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606號
TPEV,108,北小,360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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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翁建隆 

被   告 徐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國毅」之成 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一個人的武 林」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原告於民國 107年5月1日在臉書網頁中,見有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貼文, 而與對方聯繫,該人向原告訛稱需先付款始將筆記型電腦寄 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嗣被告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得手後,將當日報 酬取出,並將剩餘款項放置在「一個人的武林」所指定之處 所,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 項,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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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