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任瑞珠
被 告 邱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被 告所屬詐騙組織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假冒原告親友向 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訴外人周家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 「江郎才俊」之成年男子,與少年沈○鴻(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組織,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7年8月20日起,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騙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該詐騙組織對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並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因 此分得其所提領金額之2.5%即合計132,980元之報酬;該詐 騙組織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3時許,假冒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周佳君向原告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騙組織成員取得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即依詐騙 組織指示於107年8月23日16時13分、16時14分提領該5萬元 ,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堪信為真實, 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組織 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5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