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王慧萍
被 告 邱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參與由訴外人周家 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諺」、「江郎才俊」之成年 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4時許,以不詳PCHOME拍賣帳號 佯稱:欲出售商品奶粉,並提供LINE帳號「yutu202」聯繫 ,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 3,84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由被告於107年8月30日10時32分許提領。原告 因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損失3,84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 第 9至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見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