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520號
TPEV,108,北小,3520,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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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凌翊恒 
      李怡萱 
被   告 張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9 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 路3 段147 巷15弄巷道朝復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 義路3 段147 巷15弄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寬亮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9,234 元(工資:1,890 元,烤漆:7,344 元),其損 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開巷道,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 ,被告於事發現場亦表明願賠償車損至復原之意,有事故現 場圖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234 元,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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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