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285號
TPEV,108,北小,328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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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朱雪璋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9時45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與錦西街 口前,因向右變換方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原告駕駛 TDF-128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8,02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元+營 業損失每日1,513元2日=8,02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 與錦西街口前,遭向右變換方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告來 車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駕照、修車 估價單、發票收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報



案紀錄、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其 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修 車支出之工資費用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 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其修車期間2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為 8,026元,並提出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在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查,原告之車輛 排氣量為1998CC,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 不超過2000CC者,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亦 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因修 車2日無法營業,致受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1,486×2= 2,972)。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為7,972元(計算式: 5,000+2,972=7,97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2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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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