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曾貴楷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卷(下稱刑事附民卷 )第5 頁反面〕,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066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繼於 108 年10月15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見 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2 樓貨架而由代理店長原告所管領之價 值4,800 元之潛水探照燈1 具,將外包裝盒拆除並將該潛水 探照燈放置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再將外包裝棄置於店內 1 樓服飾區貨架處,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致城市綠洲戶外 休閒用品店中山門市因此事件受有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潛水探照燈1 具價值4,800 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放 置於店內2 樓貨架而由代理店長原告所管領之價值4,800 元 之潛水探照燈1 具,將外包裝盒拆除並將該潛水探照燈放置 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再將外包裝棄置於店內1 樓服飾區 貨架處,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 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刑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係由訴外人 黃宗仁個人獨資,原告只是受僱於黃宗仁,擔任城市綠洲戶 外休閒用品店中山店店長,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潛水探照燈 1 具係黃宗仁即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於108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前揭所載竊取系爭潛 水探照燈1 具之不法行為,惟受有系爭潛水探照燈價值4,80 0 元之損害者,應為該潛水探照燈之所有權人黃宗仁即城市 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而非原告個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 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潛水探照燈之所有權人,此 外,復未舉證證明其財產總額有因被告前揭竊取系爭潛水探 照燈1 具之不法行為而致減少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潛水探照燈價值4, 800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