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吳妤庭
法定代理人 吳仕聰
黃智恩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恭
被 告 莊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爰被告莊瑞達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間,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 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嗣被告返還一萬五千元,被告並簽發切 結書願分期清償欠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四萬八千七百七十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所提切結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共 積欠甲方(即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元。 乙方經核對後任諾」、「乙方承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前 償還五千元,最後一期三千七百七十元整……,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 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