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古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4 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惟 被告自95年1 月7 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將債務人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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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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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萬8543元│ 94年12 月29 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 │ 18.25 │
│ ├──────────────────┼────┤
│ │ 95年1 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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