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753號
TPEV,108,北小,275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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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哲章 
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被   告 饒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 :苗栗縣○○市○○里○○街000號5樓),因積欠民國106 年7月及9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6,163元,屢次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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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