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188號
TPEV,108,北小,2188,201910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鴻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秋良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鴻輝提早解約 應付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及 封閉隔壁6 號房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98 元, 扣除押金2 筆共168,000 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75,298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 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向被告頂讓臺北市私 立海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班址:臺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 號及8 號1 樓(下分稱6 、8 號房屋,被告同時 為8 號屋主)並加盟長頸鹿美語,讓渡契約載明加盟到期應 將加盟保證金48,000元退還原告,原告於108 年8 月通知被 告,擬於107 年10月提早終止租約,除將押租金120,000 元 抵付2 個月租金共110,000 元外,另需給付提早解約金110, 000 元,然因被告將6 號及8 號房屋出租與原告之10年前, 未經6 號屋主同意擅自拆除6 號房屋之廁所及流理台,致原 告欲返還6 號房屋予屋主時,遭6 號房屋屋主要求恢復原狀 ,因被告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先行委請工程行 恢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計75,500元,並取得6 號房屋屋主 債權轉讓,又因修繕6 號房屋,拖延2 個半月始能返還,致 原告需多支付6 號房屋房東2 個半月租金共75,000元,合計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500元(計算式:加盟金48000 +押金 扣除租金後餘10000 +修繕費75500 +2 個半月租金75000 -違約金110000=98500 ),詎原告屢催無效,數次申請調 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8 號房屋,然原告未付107 年9 、10月之租金共110,000 元,積欠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 ,重裝瓦斯表6,555元,又提早解約應賠償2 個月租金共11 0,000 元,另被告清理廢棄物支出4,000 元,回復6 號房屋 與8 號房屋隔間牆12,000元,合計243,298 元(計算式:11 0000+526 +217 +6555+110000+4000+12000 =243298 ),扣除押租金120,000 元及長頸鹿美語保證金48,000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5,298元(計算式:243298-120000-48 000 =75298 ),至6 號房屋因房東已與原告重訂租賃契約 ,原告與6 號房屋房東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8 號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55,000元,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5,2 98元,已如前述,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75,2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是107 年8 月31日即租約終止前2 個月前提前告知反訴原告要終止租約,確實沒有支付107 年 9 、10月租金,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 ,沒有意見,瓦斯費部分只同意負擔家用瓦斯費200 元,對 清理廢棄物費用4,000 元有爭執,又前揭積欠2 個月租金從 押租金中扣除,尚餘押租金10,000元,另被告應退還加盟保 證金48,000元,及請求幫反訴原告修復6 號房屋的廚房、及 廁所修繕費75,500元,合計133,500 元,末反訴被告確實有 提前終止租約,但反訴原告請求2 個月租金110,000 元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部分:
⒈加盟保證金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加盟保證金48,000元,依兩造簽訂之營 業讓渡契約第14條:「合約簽署當日其他重要事項如下:… ⒊長頸鹿美語合約保證金4.8 萬,歸楊主任(即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加盟保證金48,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位修繕6 號房屋流理台、廚房費用7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前承租6 號房屋時,未經6 號房屋房東同 意,擅自將流理台、廚房拆除,因6 號房屋房東要求回復原 狀,經取得6 號房屋房東債權轉讓,由原告委請工程行恢復 原狀,支出修繕費用75,500元,並提出聲明書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已自承其經營補習班時確 實有拆除6 號房屋的流理台、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雖辯稱:原告向其頂讓補習班,是現狀點交,代表原告要 承接房屋的現況,因此恢復6 號設備應該要由原告負擔云云 ,然原告向被告頂讓補習班時,既是現狀點交,且原告承租 6 號房屋時並無流理台、廁設等設備,則原告於租約終止返 還房屋時亦自應返還不含流理台、廁設等設備之租賃物;況 依前揭之營業讓渡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 契約簽署前與第三方發生之任何權益義務、損害糾紛,應由 甲方與第三人自行解決,若因此因素造成乙方(即原告)之 任何實質或名譽損害,乙方有權向甲方要求賠償。」(見本 院卷第12頁),因被告未經6 號房屋房東同意擅自拆除流理 台、廚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有將擅自拆除流理台、 廚房回復原狀之義務,而6 號房屋房東依租賃契約要求回復



原狀,並同意由原告回復原狀並因其所產生之費用75,500元 轉讓予原告,亦有聲明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位修繕6 號房屋流理台、廚房 費用75,500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向其頂讓補習班, 是現狀點交,代表原告要承接房屋的現況,因此恢復6 號設 備應該要由原告負擔云云,核屬無據。
⒊押租金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押金120,000 元,抵扣未付之107 年9 、10月 租金110,000 元後,尚餘10,000元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押租保證金為120,000 元(見本院 卷第16頁),且原告確實未繳納107 年9 、10月租金110,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抵扣107 年9 、10月租金110,00 0 元,後,尚餘10,000元(計算式:120000-110000=1000 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10,000元,洵屬有據。 ⒋支付6 號房屋房東107 年10月至12月15日租金75,000元部分 :被告擅自將6 號房屋流理台、廚房拆除,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促請被告修繕不果,遂與6 號房屋房東 協調,至取得6 號房屋房東聲明書,再請人修繕完畢共花費 約2 個半月時間,致原告需再支付6 號房屋房東107 年10月 至12月15日租金共75,000元,亦有對帳單可考(見本院卷第 71、72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支付6 號房屋房東107 年10月至12月15日租金75,000元 ,應屬有據。
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208,500 元(計算式:48000 +75500 +10000 +75000 =208500)。 ㈡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部分:
⒈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部分:
原告自陳對被告請求的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沒有意見 ,都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洵屬有據。 ⒉瓦斯費部分:
被告辯稱重裝瓦斯錶,支出費用6,555 元,並提出繳費憑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然觀該繳費憑證,裝錶 通氣費500 元,保證金6,000 元之買受人為李佩璇,其餘55 元買受人始為被告,則被告是否已支出前揭費用即有可疑; 又被告對8 號房屋原使用的是家用瓦斯,且費用僅200 元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原告自陳同意負擔200 元 等語(見本院第159 頁),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2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⒊賠償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10,000 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終止,本契 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貳個月前通知對 方,並須賠償對方貳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原 告自陳於107 年8 月31日告知被告要終止租約,確實有違約 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被告依約請求 原告賠償2 個月租金110,000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請求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本件租 賃契約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須賠償 對方2 個月租金,已如前述,亦即不惟規範承租人期前終止 租約須賠償出租人2 個月租金,若出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亦須 賠償承租人2 個月租金,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而被告於10 6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已明知該違約金之 約定,且無異議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雙方均為自然 人,並無經濟能力差異懸殊之情況,且該「2 」個月租金亦 係重新書寫,應係經兩造洽談後共同確定之數額,即原告於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 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是本院認被告請 求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況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 原告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云云,亦非可採。




⒋清理廢棄物支出4,000 元部分:
被告辯稱清運8 樓房屋的廢棄物,支出清運費4,000 元,並 提出清潔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自陳:清 潔公司林小姐雖是到我家清潔,但當時有請她幫忙清理教室 原告的東西,她跟我說一車需要4,000 元,因為沒有辦法給 估價單,只給空白的收據要我自己寫,之後是跟我承接的李 小姐,因為她有裝潢公司,所以是由李小姐的裝潢公司清運 廢棄物,但因為裝潢公司所載運的東西有包含李小姐裝潢所 產生的廢棄物太複雜,所以我以當初林小姐給我報價的填寫 收據,而我有將4,000 元交付給李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可認林小姐並未幫被告清運廢棄物,且被告前揭收 據是自行依據未幫其清運的林小姐的報價所填寫,難認被告 確實有此項花費;至被告雖另提出冠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指出其中項目10(A 區活動座椅清運《含繃 布》)、18(B 區活動書桌及座椅清運)、48(F 區書桌*2 、小置物架、木板*2、畫框*4、白板*2清運)、49(廢棄物 清運)、51(舊教室載運車資),是屬於舊教室廢棄物的載 運,然上開記載並無有任何關於8 號房屋之記述,尚難認係 清運8 號房屋之廢棄物,且其記載之費用亦高於被告所主張 之4,000 元,尚難認被告支出清運8 號房屋廢棄物支出4,00 0 元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清運8 樓廢棄物費 用4,000 元,洵屬無據。
⒌回復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隔間牆12,000元部分: 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回復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隔間牆12,000元 ,但嗣後已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此部份 請求不應准許。
⒍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110,943元。 (計算式:526 +217 +200+110000=110943)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 208,500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110,943 元,已如 前述,兩造並均要以對他方的請求做抵銷(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557元(計算式: 208500-110943=97557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557元,及自10 8 年6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計243,298 元,扣 除押租金120,000 元及長頸鹿美語保證金48,000元,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5,298元,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之費用僅110,943 元,而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 告請求之費用為208,500 元,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反 訴被告97,557元,即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不足抵扣反訴被告 請求之金額,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298元,洵屬 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29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57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2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