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634號
TPEV,108,北小,163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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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葉丁宗 
      潘琳婷 
      姬本立 
被   告 謝鎮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往南農安匝道處,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 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80元,原 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 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查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陳述以,當時變換車道,車子已過一半,系爭 車輛加速,被告車右後方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本院卷 第97頁),系爭車輛駕駛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 以,於匝道排隊,被告車突然切進來,撞到系爭車輛方向燈 。系爭車輛車速沒有很快,被告車突然靠很近,如果被告車 是車體過一半的話,照道理不會只撞到方向燈,系爭車輛左 前方應也有車損等情(本院卷第97頁),衡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沿建國高架橋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 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被告欲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由於被告車係變換車道車輛,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 觀察第3車道之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事故發生。認被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因素。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亦與本 院所認事實相符,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 131 頁)。綜上,足認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 800元、烤漆800元、零件45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 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5頁),則至106年11月23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1月,扣除 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76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62元(計算式:800元+800元+762元 =2362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23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3月2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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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0元×0.369=169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0元-1690元=2890元第2年折舊值 2890元×0.369=106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元-1066元=1824元第3年折舊值 1824元×0.369=67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元-673元=1151元第4年折舊值 1151元×0.369×(11/12)=38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1元-389元=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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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