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8年度,14號
TPEV,108,北國簡,1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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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黃曙光
訴訟代理人 張貝君
      弓培城
      倪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 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於民國 108年4月3日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國家賠償 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足見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所屬單位海軍勤務大隊管理之臺北市「崔之道散戶」眷 地附屬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倒塌水泥磚塊掉落,壓毀原告 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 賠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 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詎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以106 年1月3日答辯狀(下稱前案系爭答辯狀)提供偽造或變造之 巡查紀錄表(下稱系爭巡查紀錄表)企圖贏得勝訴,該答辯 狀之撰狀人陳豊欽,明知應提供真實無誤之證據呈報法院作 為答辯,卻為贏得勝訴故意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以例行 之「巡查紀錄表」混淆海軍勤務大隊函「蘇迪勒颱風期間」 之「巡管紀錄」作為答辯,該答辯狀具狀之代表人亦過失未 有查證撰狀人提供不實之巡查紀錄資料作為答辯,不法侵害 原告之精神自由及財產受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該含偽



變造巡查紀錄表的前案系爭答辯狀內容非常多,故原告對於 系爭前案答辯狀之複雜內容需諮詢律師請求協助,前案歷次 言詞辯論及上訴,多以爭執系爭巡查紀錄表之真偽為主,前 案歷經近2年半始判決確定。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前案第一審部分之律師費27,500元、精神賠 償2萬元、以通常雇用律師支出8萬元的機會成本扣除請律師 的實際支出27,500元而求償52,500元、侵害潛在財產受益權 之懲罰性金額15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第二審部分以通 常雇用律師支出8萬元作為侵害實質財產受益權的機會成本 、侵害潛在財產受益權之懲罰性金額15萬元,共計48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前案106年1月3日答辯狀引用偽造 之巡查紀錄表,但原告曾就上情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所提前案系爭答辯狀引用巡查紀錄,本係依民事訴訟 法暨相關法規提出證據資料進行訴訟,既無原告所指公務員 登載不實情事,尚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前案訴訟之進行,係依法院之訴訟 指揮,法院依據當事人之舉證,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則因訴 訟過程中之攻防而耗損之程序利益即勞力、時間及費用,本 為原告選擇以訴訟為紛爭解決機制時應支出之成本,原告就 其損害內容、範圍及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自應負擔未能舉 證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構成要件始為該當:1.行為人 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 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所謂 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 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 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 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 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 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 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在前案一審訴訟進行中,提出106年1月3日民事 答辯狀,該狀將105年3月9日海軍勤務大隊105年3月9日海勤 大隊字0000000000號函列為證物之一,該海軍勤務大隊函之 主旨為「本隊列管崔之道散戶104年蘇迪勒颱風期間巡管相 關資料,請查照」,該函並記載「附件:巡管紀錄,紙本, 19,頁。」;前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因系爭圍牆倒塌所受之損害97,673元及自10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案系爭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但原告漏印該答 辯狀證物之最後一頁即災情類別統計,見前案一審卷第8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106年度國 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在前案一 審訴訟進行中,係本於被告之地位而提出106年1月3日民事 答辯狀,撰寫及提出該答辯狀之公務員此部分之行為,並非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亦非屬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 已足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 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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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