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8年度,1609號
TPEV,108,北司調,1609,2019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Copenhagen Infrastructure III K/S


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T.Skakkebaek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黃渝清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履行合約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Christian T .Skakkebaek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含中譯本)及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 第3 項及民法第555 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 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當 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 證。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雖列第三人Christian T .Skakkebaek 為 其法定代理人且提出委任狀,惟查其未提出Christian T .S kakkebaek 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委任狀亦未 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