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8年度,9號
TPEV,108,北勞簡,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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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珈榛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精品銷 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4,640元、全 勤獎金1,000 元及金額不定之業績獎金,於次月10月發放, 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 時,午餐 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鐘,每月僅第3 週之週六休假, 其餘之週六則須工作,週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6 時,午餐時間休息30分鐘,106 年3 月起變更工作時間為每 月2 、4 週之週六休假,其餘週六須工作,週一至週五之工 作時間不變,106 年10月起變更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 鐘,週六之工作時間不變,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自請離 職。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6,977元: ⒈週一至週五延時工作之加班費:
⑴103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9 時,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鐘 ,亦即每日工作9.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1.5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為9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11小時(計算式:95 -84=11),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 計518 日(74週),超出法定工時為407 小時(計算式: 11×37=407 ),以每月工資25,640元計算每日每小時工 資為107 元(計算式:25640 ÷30÷8 =107 ,元以下四 捨五入),得請求加班費57,920元(計算式:107 ×1.33 ×407 =579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 年1 月至106 年9 月,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9 時,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分鐘 ,亦即每日工作9.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1.5 小時;每週 工作時數為47.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7.5 小時(計算式: 47.5-40=7.5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 止,共計638 日(91週),超出法定工時為682.5小時( 計算式:7.5 ×91=682.5 ),以每日每小時工資為107 元計算,得請求加班費97,127元(計算式:107 ×1.33× 682.5 =97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 年10月至107 年8 月,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午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各休息30 分鐘,亦即每日工作9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1 小時;每週 工作時數為4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5 小時(計算式:45- 40=5 ),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 335 日(47週),超出法定工時為235 小時(計算式:5 ×47=235 ),以每日每小時工資為107 元計算,得請求 加班費33,443元(計算式:107 ×1.33×235 =33443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共計188,490 元(計算式:57920 +97127 +33443 =188490)
⒉週六工作之加班費:
⑴103 年8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僅第3 週之週六休假,其 餘之週六須工作,週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6 時 ,午餐時間休息30分鐘,工作時間為6.5 小時,超過法定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104 年12月31日以前)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40小時(105 年1 月1 日以後)之工作時間, 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3 日計算,週六工作日數共計87日 (計算式:3 ×29=87),每日工作前2 小時,加班費按 平日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超過2 小時部分,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2/3 計算,故得請求加班費94,719元【計 算式:(107 ×1.33×2 +107 ×1.67×4.5 )×87=94 7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6 年1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僅第3 週之週六休假,其 餘之週六須工作,週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6 時 ,午餐時間休息30分鐘,工作時間為6.5 小時,106 年3 月起變更為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休假,其餘之週六須工 作,此均屬超過法定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之工作時間, 106 年1 月至106 年2 月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3 日計算 ,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2 日計 算,週六工作日數共計30日(計算式:3 ×2 +2 ×12= 30),因原告於週六休息日工作6.5 小時,應以8 小時計



,而每日工作前2 小時,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加給1/3 計 算,超過2 小時部分,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計 算,故得請求加班費47,703元【計算式:(107 ×1.33× 2 +107 ×1.67×6 )×30=40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休假, 其餘之週六須工作,此均屬超過法定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 時之工作時間,每月於週六工作日數以2 日計算,週六工 作日數共計12日(計算式:2 ×6 =12),因原告於週六 休息日工作6.5 小時,而每日工作前2 小時,加班費按平 日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超過2 小時部分,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2/3 計算,故得請求加班費13,065元【計算 式:(107 ×1.33×2 +107 ×1.67×4.5 )×12=1306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共計148,487 元(計算式:94719 +40703 +13065 =148487)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7,349元: ⒈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7 日, 惟被告就工作年資1 至3 年者僅給予特別休假3 日,則原告 僅能休特別休假3日,尚有4日未休。
⒉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7 日, 惟被告就工作年資滿1 年未滿3 年者僅給予特別休假3 日, 原告未請休特別休假,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3 日之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71元,尚有4日未休。 ⒊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 惟被告就工作年資滿3 年未滿4 年者僅給予特別休假4 日, 原告請休特別休假4 日(107 年3 月19日至107 年3 月22日 ),尚有10日未休。
⒋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 ,原告均未休。
⒌綜上,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為32日(計算式:4 +4 +10+14=32),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32日之工資,以每月工資25,640元計算,得請求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之工資27,349元(計算式:25640÷30×32=273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應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短少 43,135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26 元(計算式:336977+2 7349=3643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基本薪資乃是逐步調漲,原告於計算加班 費時未區分時期而均以其離職時最高25,640元之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明顯有誤;又平日休息時間被告係給予員工1.5 小時之總休息時間,讓員工自由分配,被告主張其平日休息 時間為午餐及晚餐各30分鐘,與實情不符,進而其計算的加 班時數,當不足採;再原告所引用之加班天數,均未參考實 際的打卡紙,而只是片面概略抓取,故其計算加班天數亦有 違誤,倘依原告計算方式,並套入原告各時間的基本薪資、 實際加班天數,及其實際的加班時間等正確參數後,原告任 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271,820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94,8 49元+週六加班費176,971 元=271,820 元),原告計算之 金額,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結構,就已包 含當月之加班費及銷售獎金兩部分在內,原告自103 年8 月 至107 年8 月之加班費及銷售獎金實際上共已領取595,606 元,此金額已包含被告前開所計算271,820 元之加班費,原 告主張被告完全未給付加班費,實無理由。至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雖少於法定特別休假天數, 但被告就原告少休之特別休假,均已按天數計算代金而於每 年度連同年終獎金匯款予原告,被告僅漏發3 天特別休假代 金予原告,並非完全未為給付,且被告已將漏發之3 天特別 休假代金3,610 元,包含不足之加班費2,920 元,共計6,53 0 元,於107 年11月16日補匯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其特別休假代金,顯屬無稽。復被告每月轉帳予原告之 薪資中,實已包含其當月加班費在內,被告均已依規定如數 提撥原告之退休金至其專戶內,並無原告主張另外補提撥退 休金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精品銷 售人員,於107 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6,977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27,349元及補提繳43,135元退休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 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現行同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需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 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 計518 日(74週),週一至週五每日超時工作1.5小時,每2 週超過法定工時11小時,超出法定工時407 小時(計算式: 11×37=407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 共計638 日(91週),週一至週五每日超時工作1.5 小時, 每週超過法定工時7.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682.5 小時(計 算式:7.5 ×91=682.5 );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335 日(47週),週一至週五每日超時工作 1 小時,每週超過法定工時5 小時,超出法定工時235 小時 (計算式:5 ×47=235 );103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週 六工作日數共計87日(計算式:3 ×29=87);106 年1 月 至107 年2 月,週六工作日數共計30日(計算式:3 ×2 + 2 ×12=30);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週六工作日數共 計12日(計算式:2 ×6 =12),然上開加班時數係原告自 行計算加總,尚難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⒊又證人許宜庭結證稱:從102 年11月至105 年3 月任職被告 從事銷售人員,一開始在錦州街門市,後一年到美麗華門市 ,從原告報到時在錦州街門市我們是同事,中午與晚餐吃飯 時間各為半小時,大家輪流吃飯休息,吃飯時間公司沒有書 面的規定,是資深的同事告知休息時間為半小時,休息時間 沒有主管在現場或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311 頁); 證人陳月娥結證稱:當初原告是由我面試進公司,錦州街門 市小姐的工作條件為底薪21,000元至22,000元,月休5 至6 天,年休假看年資,法定假日沒有休,但有給加班費,只有 規定11點20分、5 點開始輪流吃午、晚飯,其他就由小姐自 行協調,並沒有規定何時需要吃完,也沒有跟小姐說可以休



息多久,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半到晚上9 點,超過約定的上 班時間才有算加班費,固定假日及星期六的上班有算加班, 當初面試原告時有跟她說每個月公司會給的薪資有包含底薪 、加班費、獎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4 頁);證人 陳家毓結證稱:在被告工作11、2 年了,103 年時在錦州街 門市擔任門來銷售,與原告是同事,中午11點20分開始吃飯 ,用輪流的,公司沒有說中午的休息時間有多長,我們會大 概抓時間,如果11點20分吃飯,我大概吃到12點左右就會輪 下一個人吃飯,晚餐是5 點開始吃飯,大概吃到5 點40至45 分,公司每個月發給的薪水沒有仔細看,只是確認有沒有發 薪水,加班費的部分,我們雖然是工作到晚上9 點,但是加 班費是在超過法定工時就開始計算,星期六及例假日有上班 也會算加班費,年休看幾天及年數,我目前的年休有7 天左 右,如果年休沒有休完去上班也會算加班費,獎金如何計算 我不清楚,公司發給的薪水是底薪、獎金、加班費加在一起 匯給我們,用餐時間是同事自行協商公司並不知道,也不會 過問,如果用餐時間超過1 小時,公司也沒有任何處置,用 餐時間也沒有硬性規定只有半小時,如果買的時間過久,吃 的時間就會後延,吃飯時主管不會在場,面試時也沒有談到 休息時間,是上班後才知道運作的模式,上班時只要跟同事 講好,也可以去買東西或吃東西,滿自由的,公司不會干涉 ,也沒有主管會去現場抽查,請假可以用口頭、電話或LINE 向老闆娘或店長陳月娥請假,有事可以提早離開,先講就可 以,上下班需打卡,休息時間沒有另外打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14-318 頁);證人李怡芬結證稱:從105 年10月迄今在 錦州門市,精品門市也是在錦州街,從105 年開始直到原告 離職為原告同事,中午休息時間從11點20開始,我都會抓在 12點前吃完收完,晚上休息時間從5 點開始,5 點40前會吃 完,吃飯時間是同事說的,面試時只有跟我們說什麼時候可 以開始吃飯,輪流吃,並沒有講每個人可以吃多久,面試時 沒有說加班費及獎金如何計算,當初的底薪我忘記,目前底 薪多少也不知道,我只看金額,我目前月薪約3 、4 萬元, 包含加班費、獎金、底薪,現在我也不知道加班費如何計算 ,如果中午及晚餐休息時間超過1 小時,公司也不會有任何 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被告並未硬性規定員工於中午及晚餐之吃飯時間各為半小時 ,用餐時間係員工間自行協調,就算超過,公司亦不會有任 何處置,另超過法定工時時間,被告均有計算加班費,所匯 給員工的薪資中均包含加班費、獎金及底薪。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8



1-303 頁),其中106 年至107 年8 月薪資明細中,有關於 加班費之計算明細,已給付例假日加班、平日加班(見本院 卷第281-299 頁),其核發之金額均與被告匯款給原告之薪 資額相符,此觀原告之存摺交明細自明(見本院卷39-43 頁 ),至103 年8 月至105 年12月之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 第301 頁),雖然沒有前述薪資明細記載那麼詳細,但仍有 分列平日加班時數及週六上班時數,及加班總時數,於計算 後列於薪資內容並與匯付予原告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5 -43 頁),堪認被告確有依法給付原告平日超時工作及週六 上班之加班費,至原告主張前揭薪資明細為被告事後任意編 造云云,然觀其計算內容之複雜,如非發給薪資時即有相關 資料內容不實之詳實記載之情事,似難於事後拼湊如此詳細 且相符的內容,原告空言主張該薪資明細是事後任意編造內 容不實云云,亦難採信。
⒌復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本件之裁處書,被告僅未足額發給 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非全額未給付 ,且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6日將不足之加班費2,920 元,補 匯款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有未發給延長工時及週六上班之加 班費之情。
⒍況原告係主張依照打卡紀錄扣除1 個小時,超過法定工時的 部分請求加班費(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此部分實均已包 含在前揭被告所發給之薪資內容中,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其他加班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336,977 元,洵屬無據。
㈡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應有特別休假 7 日,惟被告僅給給予特別休假3 日,尚有4 日未休;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應有特別休假7 日,惟被告 僅給予特別休假3 日,並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3 日之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4,971 元,尚有4 日未休;106 年8 月1 日至 107 年7 月31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惟被告僅給予特別 休假4 日,尚有10日未休;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 日,得請休特別休假14日均未休,合計32日,惟查,被告抗



辯原告於104 年度至108 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分別為6 天、 8 天、12天、14天(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就原告少休之 特別休假均已按天數計算代金,而於每年度連同年終獎金匯 款予原告,其中104 年度未休3 天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 匯款8,000 元中已包含3 天之特別休假代金3,000 元(計算 式1000×3 =3000);105 年度未休5 天部分,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27,000元中已包含5 天之特別休假代金5,000 元 (計算式1000×5 =5000);106 年度未休8 天部分,於1 06年1 月25日匯款32,400元中已包含8 天之特別休假代金10 ,400元(計算式1300×8 =10400 );107-108 年度未休12 天部分,於107 年2 月7 日匯款32,400元中已包含9 天之特 別休假代金9,000 元(計算式1000×9 =9000),剩餘3 天 特別休假代金於107 年11月16日補匯3,610 元予原告,合計 31,010元(見本院卷第203 、204 、293 頁),此亦有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就本件之裁處書,亦清楚敘明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僅漏發3 天特別休假代金(見本院卷第211 頁), 被告亦已將疏漏之3 天特別休假代金3,610 元(優於前揭裁 處書之3,205 元),包含不足之加班費2,920 元,共計6,53 0 元,於107 年11月16日補匯款予原告,堪認被告就被告未 休特別休假均已另支付代金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7,349元云云,仍屬無據。 ㈢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資料查詢所載(見本院卷第71-79 頁),被告自103 年8 月 至107 年8 月,均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給付加班 費,已如前述,即被告並無短付原告每月薪資,而被告既有 按月依被告之薪資如數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亦有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可憑,即被告為按月 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並無短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退 休金43,1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仍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4,3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提繳43,1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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