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瑋甄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43 元 ,及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將前揭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開 始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杏立 博全診所客服部專員,約定薪資28,000元,試用評核後另有 調薪,並約定發放績效獎金。107 年間原告歷月薪資為31,4 00元(本薪28,000+全勤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 )。詎107 年11月30日原告獲悉訴外人黃博健(即被告之子 )已對集團員工發布倒閉消息,相對人診所亦強制歇業,被 告尚積欠原告149,643 元(即107 年11月1 日至同月29日薪 資30,353元(=31,400元30日×29日)、107 年11月份績 效獎金22,827元、資遣費47,318元【以歇業前6 月固定薪資 、津貼、績效獎金共計318,915 元,加計前6 月季獎金16,1 90元,前6 月平均工資為55,851元,原告任職期間1 年8 月 10日,則得請求資遣費為47,318元《=55,851元×{1 年+ 〈(8 月+10日/30 日)/12 月〉×0.5 }》】、預告期間 工資37,234元(=平均工資55,851元/30 日×20日)、特休
未休工資10,339元(以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 月薪資55,143 元/30 日=1,838 元,計算5 日5 小時應給付特休工資為10 ,339元)、未休補修工資1,572 元【以每次加班4 小時計, 原告每小時時薪為131 元(=31,400元/30 日/8小時),依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規定計算,〈131 元×(1+1/3 )× 2 +131 元×(1+2/3 )×2 〉×(加班總時數8 時/ 每次 加班4 時)=1,572 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2條之1 、 第24條、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643 元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杏立 博全診所聘任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 市衛生局函覆杏立博全診所歇業日期、原告薪水轉入帳戶明 細、原告107 年5 月至10月薪資明細、107 年11月醫美銷售 紀錄表、保養品銷售記錄表、原告打卡記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