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08年度,7號
TPEV,108,北再小,7,201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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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白亨俊

再審被告 由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10
月31日107 年度北小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於其起訴時係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 A 室,為求勝訴,卻向鈞院謊稱再審原告係住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A 室,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再審被告 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嗣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再審原告於鈞 院另案108 年度北簡字第8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委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之理由後,於未逾30 日之108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鈞院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2650號判決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42,000元,係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嗣於108 年4 月11日聲 請強制執行,經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8 年 8 月7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就鈞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8054號聲 請閱卷,始發現系爭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住址記載「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A 室(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然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告欲租屋,因兩造 為同事,遂以原告名義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後被告離職時人欲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而向原告表示要移轉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07 年2 月2 日 將系爭租約轉讓予被告…」等語,由是可知再審被告明知再



審原告之住居且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4 樓,但為求勝訴,竟向鈞院謊稱再審原告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A 室,且無法聯絡到再審原告云 云,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而 再審原告直至108 年8 月7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始知 悉上情,爰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 文。然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者,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 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又 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 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 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 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 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35 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起訴狀 內容如同再審原告前揭所指稱,係載述:「被告欲租屋,因 兩造為同事,遂以原告名義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後被告離職時人欲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而向原告表示要移轉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07 年2 月 2 日將系爭租約轉讓予被告…」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北小 字第2650號卷第7 頁),且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後附之臺北長 春路郵局第00051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緣本人由卉 紋與台端白亨俊先生於107 年2 月2 日就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A 室之房屋名義轉讓租賃契約書…」等 語(見前揭卷第13頁),足見再審被告並未隱瞞再審原告住 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住址,亦無 直接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於原審系爭確定判決中指稱再審原 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係韓國國籍(REPU



BLIC OF KOREA )(見前揭卷第39頁),於再審被告於 107 年5 月22日向原審提起訴訟時(見前揭卷第7 頁),再審原 告已早於起訴前之107 年2 月5 日即出境,並迄今仍未再行 入境,此有原審法院於107 年8 月7 日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及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再依職權調取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41頁、本院卷第 45頁),更勿論再審原告在另案108 年度司執字第36619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4 月26日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 ,其住址係載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2-A06 室,並 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A 室(見108 年度 補字第956 號卷第5 頁),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狀 ,住址雖併載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2-A06 室、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A 室(見本院卷第5 頁 ),惟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時,送 達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2-A06 室之裁定,係由受 僱人代為收受,而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4 樓A 室之裁定,則係寄存在武昌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2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基此,足認 再審原告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 A 室,故原審法院於107 年8 月7 日調取再審原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之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對再審原告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見107 年度北小字第265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系爭確定判決 案卷審閱屬實。據上,審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內核無再審被告 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送達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又系爭確 定判決於原審審理期間,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本文規定於107 年8 月8 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前揭卷第 45頁至第48頁),於107 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審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前揭卷第52頁 ),自屬適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明知其住居所,竟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非有據,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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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