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8年度,43號
TPEV,108,北他,4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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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43號
原   告 黃登川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基金事件,由本院107 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15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 2 月6 日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北保險簡 字第15號判決、107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就訴 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8,825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合 計 8,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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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