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205號
TPEV,107,北簡,1220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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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賴銅照 
原   告 盧柏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光武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 系爭180號房屋)如附圖以螢光筆標示之A部分遷出,並將該 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賴銅照。(二)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4號房屋 ) 如附圖以螢光筆標示之B部分遷出, 並將該部分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盧柏青。(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銅照新臺幣(下同 )37萬2,960元,並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銅照6,216元。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盧柏青46萬6,200元,並自107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柏青7,770 元。」(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自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房屋遷出 ,並將該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賴銅照。(二)被告應自附 圖二所示之E部分(下稱系爭E部分)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盧柏青。(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銅照38 萬0,880元,並自107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賴銅照6,38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盧柏青38萬0,880元,並自107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部分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柏青6,348元。 」及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1、E1部分房屋回復原狀作為廁所使 用。」(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 1、2項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又變更訴之 聲明第3、4項部分,核其性質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 分,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7款所列情形,故不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賴銅照與原告賴柏青分別為系爭180號 房、系爭18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係上開房屋所在之光 武大廈之管理組織,又光武大廈興建完成之時間雖早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時間,惟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系爭180號、184號房屋 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 如附圖二所示之之系爭A、E 部 分房屋分屬系爭180號、184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卻長年遭 被告占用,系爭A、E部分房屋係登記為原告之專有部分,而 非光武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故充其量僅為光武大廈之「約定 共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光武大廈之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亦未載明「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A、E部分房屋,亦未載明「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主體,依上 開條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A、E部分房屋為光武大廈 之約定共用部分,而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E部 分之時間超過5年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請 求5年時間之不當得利, 依系爭180號、184號房屋總面積均 為135.15平方公尺,系爭A、E部分房屋面積各為8.17平方公 尺,原告出租可獲得之月租金均為10萬5,000元計算,系爭A 、E部分房屋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約為777元(計算式:10萬5, 000元÷135.15=777元),系爭A、E部分每月可獲租金各為 6,348元(777元×8.17=6,348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A、E部分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38 萬0,880



元(計算式:6,348元×12×5=38萬0,880元 ),爰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A、E部分房屋遷 出,並將該部分房屋騰空分別返還原告賴銅照盧柏青;另 給付原告賴銅照盧柏青各38萬0,880元, 並自107年8月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A、E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銅照盧柏青各6,34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A部 分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賴銅照。 (二) 被告應自系爭E部分房屋遷出, 並將該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盧柏青。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銅照38萬0,880元,並 自107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 原告賴銅照6,38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柏青38萬0, 880元,並自107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部分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賴柏青6,348元。
二、被告則以: 依內政部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96條前段規定、內政部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 測量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3年10月17 日修正發布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規定, 可知83年10月17日法令 修正前,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係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 內,並未獨立另編建號。因系爭A、E部分與系爭180、184號 房屋均有牆面區隔,且均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又光武大廈 面向敦化南路設有2出入口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而該2出入 口位置於建築竣工時即設有電(樓)梯間及管理室(包含系 爭A、E部分),又系爭A、E部分之電源均係由大樓管理室之 總開關所控制,足證系爭A、E部分原屬共同使用部分,但因 其測繪登記係在83年10月17 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修 正發布之前, 依修正前之規定,第1次測量時即將系爭A、E 部分測繪登記於原告賴銅照所有系爭18 0號房屋及原告賴柏 青所有系爭184號房屋。 是系爭A、E部自始即作為公共設施 使用,而非系爭180號、184號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即非屬 「約定共用部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對 系爭A、E部分房屋即有管理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並受有 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E部分拒不返還,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A、E部分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查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履勘現場後所作成之測量成果圖 顯示,系爭180號房屋所有權狀所示之面積包含編號A(小房 間 )、B(樓電梯間)、C(主建物)、D(騎樓),面積合



計135.15平方公尺; 系爭184號房屋所有權狀所示之面積包 含編號E(小房間)、F(樓電梯間)、G(主建物)、H(騎 樓),面積合計135.15平方公尺,此有108年6月25日大安地 政事務所北市大地測字第1087009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0頁), 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A、E部分即為上開測量 成果圖中編號A、E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A、E 部分確實登記於原告系爭180號房屋及系爭184號房屋所有權 範圍內。惟參諸光武大廈之59年使用執照所檢附之一樓平面 圖(下稱系爭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77頁)所示,系爭A部 分與系爭180號房屋之主建物; 系爭E部分與系爭184號房屋 之主建物均有牆面區隔,並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由系爭 A、E部分之出入口,係利用面向臺北市敦化南路方向所設置 供光武大廈住戶出入使用之兩個出入口,該兩個出入口即為 上開測量果圖中編號B(樓電梯間)、F(樓電梯間)部分, 而原告並未否認該編號B、F部分係屬共用部分(見本院卷第 128頁), 是由系爭A、E部分及其旁邊所設置之管理員櫃臺 均係位於上開供光武大廈住戶出入使用之樓電梯間旁,可認 光武大廈原即有管理員之設置,且該管理員櫃臺範圍狹小, 無置放檔案及監視器等相關空間,併參以系爭A、E部分之電 源係由管理室之總開關所控制,而該總開關均為舊式之電源 開關,係由公用電源供應,且系爭A、E部分僅係作為小倉庫 、檔案室、 放置監視器及夜班警衛室等使用,此有本院108 年2月20日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基上,堪認系爭A、E部分原本即屬公設部分。 2、至原告主張系爭A、E部分若非屬原告系爭180、184號房屋專 有部分,何以該面積登記予原告系爭180、184號房屋所有權 狀內,又系爭180、184號房屋並未設置有廁所,然由系爭平 面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系爭A、E部分原即設置 有廁所,足徵系爭A、E部分原即屬於原告專有部分云云。按 內政部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6條前 段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 繪餘個區分有建物之內,並標明之。」、又內政部69年1 月 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 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 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另內政部83年10 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 形,分別合併,另編建物於以勘測。」,足見83年10月17日



法令修正前,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係登記於區分所有 建物內。又光武大廈係於59年興建完成,於60年1月21日完 成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建物使照圖及臺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55頁、第131頁),可認 光武大廈測繪係於83年10月17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 修正發布前,又參以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關於光 武大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共同使用部分是否編建號另 以登記以及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包含系爭A、E部分房屋在內, 經該所回覆略以:「…59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測 量方式係按申請人指示勘測範圍,現場測量後繪製建物測量 成果圖,並於60年1月21日登記完竣,該大廈無共同使用部 分另編建號之登記…」等語,此有該所108年6月25日北市大 地測字第1087009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 堪認系爭A、E部分雖係共同使用部分,然因係於83年10月17 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修正發布前進行勘測,故而測 繪原告所有之系爭180號房屋及系爭184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內 。又系爭平面圖固顯示系爭A、E部分原設置有廁所,然由臺 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廁所係設置於1樓, 其地下室並無設置廁所;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80、184號房屋 1樓雖無設置廁所,然由系爭180、184號房屋之室內梯通往 之地下室原係設置有廁所,可認該地下室之廁所原僅供系爭 180、184號房屋專用等情觀之,難認以牆相隔之系爭A、E部 分所附屬之廁所原即為原告所有系爭180、184號房屋之專有 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3、基上,系爭A、E部分既屬光武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則原告主 張系爭A、E部分為其專有部分,請求被告將系爭A、E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E部分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 (一)被告應自系爭A部分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賴銅照。 (二)被告應自系爭E部分房屋遷 出,並將該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盧柏青。(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銅照38萬0,880元, 並自107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A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銅照6,384元。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柏青38萬0, 880元,並自107年8月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E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柏青6,34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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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