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勞訴字,106年度,1號
PKEV,106,港勞訴,1,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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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冠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台灣長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品田昭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倨臨 
      王証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新台幣(下同)326,278 元,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 675,754 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當 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繼續審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101 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12月間 ,經被告公司派駐在台塑關係企業麥寮PE廠(下稱台塑麥寮 PE廠)擔任駐廠維修工程師,負責維修該廠之輸送機及包裝 機。於同年月2 日上午8 時10分,原告自雲林縣○○鎮○○ 街000 號家中出發前往台塑麥寮PE廠途中,行經麥寮鄉中興 村線道154 近電桿(橋山16號)附近,與訴外人廖諺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 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 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林基督教醫院)及文心中醫診所急診治療。
㈡、且原告受傷後,即以口頭向被告請公傷假,嗣104 年12月14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補提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報案 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等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於同日及 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請假狀況,並附上雲林長庚醫 院104 年12月2 日、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 書,而向被告請公傷假至12月31日。
㈢、然被告仍認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於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連續曠職超過三天,並要求與被告公司廖倨臨先生 聯絡。嗣被告再於104 年12月3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再於105 年1 月6 日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原告於10 4 年12月份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連續曠職三日而終止勞動約 ,並願給付104 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薪資補償及資遣費云 云。
㈣、然原告已完成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規定之請假手續,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此,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之薪資合計88萬 元,扣除被告誤給付原告之資遣費60,150元及勞保局給付之 職災補償144,096 元,總計675,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並非在工作廠區發生,且發生時間係在 原告上班時間早上8 點以後,應非職業災害。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僅受有 擦傷等,不需要休養; 原告於時隔一星期後在雲林基督教醫 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才載有原告受有腳趾骨折之傷害,應 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再者,原告受傷後,僅以口頭向被告請 假,並未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應補足請假 手續,仍未完成。再者,經被告調整原告擔任文書之工作, 通知原告上班後,原告僅於104 年12月28日到台塑麥寮PE廠 區上班一天,之後即未再到場工作,且經被告連絡無著,應 屬曠職無誤。被告因而以原告於104 年12月份連續曠職三天 ,自105 年1 月1 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支付資遣費 ,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12月 間,經被告公司派駐在台塑麥寮PE廠擔任駐廠維修工程師, 負責維修該廠之輸送機及包裝機。被告公司未另定員工請假 規則,員工請假係依勞工主管機關所定「勞工請假規則」辦 理。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道000 ○○○○○○00號)附近,與訴外人廖諺駿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以口頭向被告請職業災害公傷假。㈣、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補提診斷證明書 、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 關證明文件。原告於同日及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請 假狀況,並於12月17日附上雲林長庚醫院104 年12月2 日、 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假



至12月31日。
㈤、被告曾於104 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 續,已連續曠職超過三天,並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廖倨臨先 生聯絡。
㈥、原告曾應被告通知,於104 年12月28日到麥寮廠區擔任文書 工作,但原告僅於該日上班一天,之後即未再到場工作。㈦、被告再於104 年12月31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份未完成請 假手續,連續曠職三日而終止勞動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 60,150元及104 年12月份薪資完畢。㈧、被告因系爭車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 ,經勞保局給付144,096 元。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
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㈡、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 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何?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請假手續(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㈣、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份連續曠職3 天,而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㈤、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補償為多少錢?
五、經查:
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 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系爭車禍係於104 年12月2 日早上8 時10分許,在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縣道154 近電桿(橋山)附近所發生,為兩 造不爭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5 年12月15日雲警 西交字第1050017318號函送之系爭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按( 卷第37至50頁),足信無誤。雖被告抗辯原告之上班時間係 在早上8 點,發生系爭車禍之時間非屬通常前往上班之時間 ,不屬職業災害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早上8 點10分許,且發生地點係在麥寮鄉,已近工作所在地,應屬 通常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範圍。又發生地點係在原告住所至台



塑麥寮PE廠區之應經途中,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翻拍 畫面在卷可佐(卷第21至23頁)。依上意旨,系爭車禍應視 為職業災害。被告抗辯非屬職業災害,不足採信。㈡、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何?
1、依原告提出其發生系爭車禍當日在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27分到該醫院急 診、於同日14時離開,且原告受有: 「左手指挫傷; 右髖挫 傷; 左腳踝挫傷; 右大腿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並原告 受有骨折之傷害及需休養之記載,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可佐 (調解卷第16頁)。且經上開醫院檢視原告於該日之就診病 歷、X 光片及報告,皆無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證據, 有該醫院105 年12月23日(105 )長庚院雲字第00279 號復 本院函載明在卷可佐(卷第53頁、第74頁背面)。且以原告 上開發生系爭車禍後就診,於同日14時即自行離開醫院之情 節以觀,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2、原告最早發現左側第2 蹠骨閉鎖性骨折,係於104 年12月11 日在雲林彰基醫院就診時所發現,且看診之邱宗恆醫師於診 斷書載明: 「建議休養一星期,患肢不可過度負重。不宜從 事過度負重之激烈工作。」等語,有該診斷書附卷可參(卷 第75頁)。則原告上開骨折是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已有可 疑。且原告於同日及12月17日,亦接受該醫院復健科林正宏 醫師治療,雖該醫院12月17日之診斷書載有: 「2 、宜休養 約2 週。並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 卷第73頁)。然原告暨於12月11日發現左側第2 蹠骨閉鎖性 骨折同時,即接受復健科治療,則縱認其上開骨折係因系爭 車禍所造成,然於原告之治療及行動,應無大礙。故應以上 開邱宗恆醫師所建議需休養一週為可採,且僅患肢不可過度 負重,及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激烈工作。
3、又原告所提出文心中醫診所104 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建議治療及休養一個月…」及雲林彰基醫院105 年1 月11日診斷書所載「宜休養約3 週」等語,核與上開情 節不符。且參酌原告曾陸續於104 年12月19日、20日、28日 、105 年1 月9 日、11日、2 月2 日、4 日、24日到台南市 、嘉義市、台中、苗栗、三義、虎尾及台北市等地旅遊、用 餐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在網路交友群組之照片、留言翻拍 畫面在卷可證(卷第91頁背面至96頁)之情節,足認原告之 傷勢並未惡化,原告應無須如上開診斷書所建議之休養期間 。
4、因此,原告至多只須休養至104 年12月11日後一星期,即10



4 年12月18日止即可。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請假手續(是否構成曠職)? 1、被告公司未另定員工請假規則,員工請假係依勞工主管機關 所定「勞工請假規則」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勞工請假 規則第10條規定: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 關證明文件。」
2、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以口頭向被告請公傷假。嗣被告於 104 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補提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關證明 文件後。原告僅於同日及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請假 狀況,並於12月17日附上雲林長庚醫院104 年12月2 日、雲 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假至 12月3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Gmail 電子通訊往來翻拍畫面可參(調解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 勞工請假規則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行 動並無大礙等情。原告請假未依被告公司要求,提出交通事 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 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足以採信。 3、又被告曾於104 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未於時 間內完成請假手續…依勞基法規定曠職超過三天者,公司可 不經預告自行終止契約。若是您(原告)有意願爭取續留於 本公司上班,請於104/12/24 17:00 前與本公司廖倨臨先生 聯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可按( 卷第24頁)。而原告亦於104 年12月28日到台塑麥寮PE廠上 班擔任文書工作,惟僅工作一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 告主張其有依往例告知同在該廠區上班之同事等語。然原告 係請職災公傷假,核與平常一般之請假不同; 況且,原告當 時已逾其得休養之期間(104 年12月18日),應不得再請公 傷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有曠職之情事 ,亦足採信。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份連續曠職3 天,而以電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於104 年12月17日 補充完成請假手續,亦未於同年月28日完成請假手續,即未



再上班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18日至同 年月27日及自同年12月29日起未上班,係屬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應足認定。
2、且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份未完成請 假程序連續曠職三日,而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約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原告不經預告與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㈤、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既無不合。 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資遣費60,150元及104 年12月份薪資完 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675,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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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長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