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652號
TPEV,106,北簡,13652,2019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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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2號
原   告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憶慧  

被   告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林楊寶鳳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8 年 9 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經被告張秀鑾表示不同意在 案,有原告108 年9 月27日民事異議狀在卷足稽,故本件不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其於100 年間主 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1 樓)出租予訴外人王偉哲王偉哲於100 年9 月 1 日因未辦理裝修執照,違法拆除裝潢之施工行為,致系爭 2 樓之客廳樓地板下陷7 公分,及其他樓層受有損害。原告 於100 年12月、101 年2 月間遂遭建管處連續開罰共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被迫就系爭1 樓施作結構補強工程,詎 被告一直要求建管處,令上開結構補強工程停工,並與其會 勘,而會勘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陳海島技師認系爭2 樓 之樓地板須重製;惟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鍾肇滿技師則認本 棟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即海砂屋)不適合重製樓地板,故 原告加以施作系爭2 樓樓地板之鋼樑補強工程(下稱系爭鋼 樑補強工程),支出施作費用165,000 元,並由臺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為結構補強計畫書與結構安全完工為簽證公文,亦 支出簽證費用201,200 元。然系爭2 樓樓地板下陷7 公分並 非事實,亦與系爭1 樓之拆除裝潢施工無因果關係,是系爭 2 樓之樓地板既為系爭1 、2 樓之所有權人共有,自應由原 告、被告共同負擔系爭鋼樑補強工程費用165,000 元及完工



簽證費用201,2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3,100 元(【165,000 元+201,200 元】÷2 = 183,1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00 元。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行施作系爭鋼樑補強工程,乃係因其放任 系爭1 樓之承租人違法施工,致系爭2 樓受有客廳樓板下陷 、主臥室窗、落地門變形無法閉合、房間樑柱表層龜裂等損 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攤此施作費用。又本棟建物並未經市 政府列管為海砂屋,且原告所為補強都不合格,其混凝土氯 離子偏高,係原告施工所造成,被告自無庸分擔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系爭1 樓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 樓出租予王偉哲, 被告為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認王偉哲於100 年9 月間 拆除系爭1 樓之裝潢,致系爭2 樓等房屋受有結構損害,而 與同棟住戶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1 年度建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9號 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 樓並無樓地板下陷7 公分 之情,且此與系爭1 樓之拆除裝潢施工間無因果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又本件被告前與同棟3 至5 樓房屋所有權人 ,以本件原告為系爭1 樓之所有權人將系爭1 樓出租予王偉 哲,王偉哲於100 年9 月間進行裝潢,致系爭2 樓及同棟3 至5 樓房屋之結構受有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 樓拆除部份內牆、外牆、鐵捲 門、隔間牆,造成本棟建物結構承受意外側向載重,導致結 構受損,進而影響整棟建物安全,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6 月18日104 鑑字第0066號鑑定報告、105 年4 月18日 105 年鑑字第1001函補充說明(見前案卷外放證物及前案 卷㈡第272 至280 頁),且本件原告所施作之補強工程,並 未達到補強效果(見前案卷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



、前案卷㈡第275 至276 頁),又本件原告雖曾委託梁仁勳 建築師,於前案106 年5 月17日履勘現場時到場(見前案卷 ㈣第9 頁),惟其未提出專業鑑定意見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供 參,並認系爭1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確已造成本棟建物之損害 ,且本件原告所為修補並無效果,復依本件被告及同棟3 至 5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吳文忠建築師所擬修繕方案之本棟 建物結構補強費用,而判命本件原告應配合本件被告及同棟 3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尋找之修繕廠商,進入系爭1 樓 房屋評估修繕工程相關事宜,並容忍由本件被告及同棟3 至 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照前案判決之附件二、三進行修繕; 本件原告並應應給付被告及同棟3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0 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確定,又前案判決之附件二即吳文忠 建築師事務所之樑柱版結構物損害修復安全補強計劃概要中 勘查記事載明「續上二樓檢視發現多處梁柱龜裂屬結構性破 壞而樓地板整體產生扭曲波浪,由其客廳地坪下陷嚴重」等 語,是前案判決已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2 樓樓地板有無受 損,且是否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 樓之裝修工程所致」列為 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 攻擊、防禦後,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 告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 ,本院及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被告抗辯本棟建物之結構 受損,係肇因於原告所有系爭1 樓之裝修工程所致乙情,堪 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2 樓樓地板下陷與系爭1 樓之拆除 裝潢施工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分擔就系爭2 樓樓地板所為系 爭鋼樑補強工程之修繕費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簽證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應建管處 之要求而為相關簽證,因而支出該等費用,洵與被告無涉,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況原告所有系爭1 樓之裝修工程 致本棟建物結構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縱原告就系 爭鋼樑補強工程,有委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簽證結構補強 計畫書與結構安全完工之必要,自屬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分攤乙節,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3,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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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