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展榮
譚瀚聰
黃敬淳
本多弘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0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753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展榮、譚瀚聰、黃敬淳、本多弘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劉展榮、譚瀚聰、黃敬淳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本多弘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肆把及砍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展榮、譚瀚聰、黃敬淳、本多弘 武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20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摺疊刀4 把及砍刀1 把,經移送 機關偵查隊前往處置,並查扣前開刀械,認被移送人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展榮、譚瀚聰、黃敬淳、本多弘武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28日20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4 把及砍刀1 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
㈣刑案現場照片3 紙及蒐證照片5 紙。
㈤摺疊刀4 把及砍刀1 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4 把及砍刀1 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均辯稱:摺疊刀4 把及砍刀1 把攜帶目的 是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摺疊刀4 把及砍刀1 把殺傷力甚 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 被移送人以攜帶係為防身之用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其等辯詞應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 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扣案之摺疊刀4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劉展榮、譚瀚聰、黃敬淳 、本多弘武所有,另扣案之砍刀1 把則為被移送人本多弘武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均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