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霖
陳凱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553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霖、陳凱文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凱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4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市招:香水酒 店)。
㈢行為:被害人王皓莆與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凱文發生糾紛, 遭吳冠霖、陳凱文2人毆打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王薇詞、黃馨瑩、林柏元之證詞。
㈡被害人王皓莆之診斷證明書。
㈢監視器截圖。
㈣指認表。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吳 冠霖雖否認攻擊被害人,且被移送人陳凱文並未到案,惟依 現場目擊證人王薇詞證稱:我進入包廂就見到一名白色衣服 的男子手持玻璃水果盤往王皓莆頭上砸去,另有一名身著黑 色衣服、迷彩短褲、黃色拖鞋的男子也持玻璃杯猛砸王皓莆 的頭,黑色衣服的人行兇後就與包廂內的一名女客離開店家 等語,核與另一位目擊證人黃馨瑩所證:我看到白衣服黑長 褲的人用拳頭毆打王皓莆,黑衣服迷彩短褲黃拖鞋的人則以 玻璃杯、水果盤等玻璃物品毆打王皓莆的頭部、背部等語;
及目擊證人林柏元證稱:我記得王皓莆一直被打,一個穿白 色衣服,一個穿黑色衣服花紋短褲,王皓莆身上的傷是他們 二個人造成的,我有看到他們使用杯子及水果盤砸向王皓莆 等語相符,而王皓莆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手兩個撕裂傷、 臉部、右膝等撕裂傷,亦有王皓莆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應認王皓莆身上確係在場身穿白色上衣及黑色上衣迷彩短褲 之人所致,再核與監視器之截圖畫面,當天吳冠霖係身穿白 色上衣、陳凱文則穿著黑色上衣、迷彩短褲,且亦有陳凱文 與一女客先行離開包廂之截圖畫面及證人王薇詞、黃馨瑩的 指認表在卷足憑,堪認案發當時係吳冠霖、陳凱文共同加暴 於王皓莆,被移送人吳冠霖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王皓莆 於警詢時雖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吳冠霖、陳 凱文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王皓莆之非行,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冠霖、 陳凱文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