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0號
TCBA,108,訴,4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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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興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8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8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碧珍,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宋秀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香港商兆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為香港 商美科鴻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兆訊公司)負責 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 下同)100至105年度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Zong公司(現為Paypal)共新臺幣(下同)355,41 6,459元,按權利金扣繳率20%,扣繳稅款共71,083,293元 ,並已繳納在案,嗣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揭給付額係兆訊公 司代國外業者代收之款項,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 之所得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扣繳稅款, 案經被告以107年6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7015623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適格當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原告自始主張委由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碩網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代收轉付性質,且該款項



並非新加坡商Paypal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並「無」 扣繳義務。換言之,原告並非主張代替「臉書」或「Payp al」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容有誤會。
⑵就此類案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 ,其案例事實及法律見解略為:某轄A公司給付國外B公司 資料處理費及電腦與系統維修費時,業由A公司負責人甲 君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在案,惟事後A公司認為該報酬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無扣繳義務,應有適用法令錯 誤致溢扣繳稅款之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 退還,惟其誤以營利事業之名義A公司提出申請。最高行 政法院則以: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該報酬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B公司,而扣 繳義務人則為A公司負責人甲君;甲君因係A公司之負責人 ,對A公司之業務居於監督執行之地位,而國家為確保稽 徵效率,是所得稅法第89條乃課以其負責人扣繳之協力義 務,此係給付金錢義務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行為義務,是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如有適用法令 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自應由納稅義務人B公司或扣繳 義務人甲君申請退還,始符合規定,亦即A公司縱使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從代替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行 使返還稅捐請求權之法律上權利。以上有該則判決外,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發出新聞稿佈達該判決意旨。 ⑶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2、系爭款項為代收轉付性質,原告並無扣繳義務,被告自應 返還71,083,293元予原告:
⑴Paypal不是遊戲商,其代臉書收取消費者購買農民幣之款 項,顯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兆訊公司所代收轉付之款項 亦非權利金:
A.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因有具體提供具有機密資訊之基 礎設施供新加坡商Paypal使用,新加坡商Paypal亦有將 具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交付原告,故雙方具有相互授權 之性質,應認為該筆款項是權利金;訴願機關亦稱原告 因有提供基礎設施供新加坡商Paypal使用,消費者給付 之款項已包括兆訊公司與國內電信業者提供勞務之所得 ,此與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之情形 不同。惟,兆訊公司提供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等功能予 消費者在網路平臺上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使用,因 為有網路連結及傳輸需求,所以合約會規定需提供具有 能保護機密資訊之基礎設施,否則消費者的個資、購買 資訊會有外洩的疑慮,這在有網路傳輸需求的第三方支



付是很常見基礎規範,就像信用卡支付的SSL,需提供 交易安全不外洩交易個資的傳輸安全協定一樣;至於新 加坡商Paypal將具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交付兆訊公司, 乃是自我保護的約定,因為兆訊公司是很單純提供代收 代付平臺以供內容提供者及消費者間的收付款使用,無 從過濾內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內容資訊是否有侵犯到他人 之智慧財產權,為確保權益及免受波及,因而有此約定 ,實不能因有協議即認兆訊公司所收之款項為權利金, 自屬當然。
B.再者,消費者透過兆訊公司及其配合電信公司提供之小 額付款平臺服務支付款項,與使用信用卡支付款項並無 不同,消費者交易的相對人是Facebook,不是兆訊公司 、也不是信用卡公司,更不是新加坡商Paypal。消費者 選擇以信用卡支付,卻未見聞信用卡公司等代收機構於 返還代收款需要課稅,但選擇手機支付(如本件)卻要 課徵20%所得稅,被告就相同情形卻不同處理,難令人 信服。
C.被告所提供Facebook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美多 ○公司於107年度對Paypal辦理扣繳申報所得清單,無 從證明與臉書有關,且為何申報者要代扣稅額?應視其 與臉書間之契約內容而定。至大○公司於108年度對Ago da辦理扣繳申報所得清單、臺灣碩網公司營業稅籍資料 ,更只是非居住者網路申報所得清單,申報者為何人? 渠與Paypal、Agoda間之契約內容為何?Paypal之所得 來源為何?俱無法從上開資料所得窺見。就被告提出之 上開資料,俱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D.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 點規定: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 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Paypal係網 際網路第三方支付服務商,也是屬代收代付業者,其本 身並無從事「開心農場遊戲」之開發或提供(開心農場 遊戲之開發商應是五分鐘公司、提供者為Facebook), 可知開心農場遊戲之經營非Paypal之本業,Paypal非遊 戲內容的提供者。就本件而言,Facebook才是遊戲內容 的提供者,Paypal的角色是結合各種收款之設施,幫Fa cebook收款,所以所得人應該是Facebook、或是開心農 場之原始開發商,絕非Paypal。被告稱Paypal跨境收取 消費者購買遊戲幣所繳交之費用,此部分為Paypal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理由無非Paypal之營業需經由我國境內 之網路及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之勞務始得完成。
E.是依前開認定原則,Paypal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開發或 提供「開心農場遊戲」供消費者遊玩,消費者購買農民 幣之款項並非Paypal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⑵「開心農場遊戲」,從研發、生產、製造到完成上線,都 未經過國內營利事業之幫忙,消費者上線遊玩開心農場遊 戲,也不需要國內營利事業幫忙。而消費者所花費購買的 ,標的是「農民幣」、對象是「Facebook」,皆跟電信業 者、兆訊公司、外商M.K.B.、Paypal無關。按「前條各類 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 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 金、終身俸……,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 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 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準此,國稅局要課稅對象即為納稅義務人應該是取 得所得之人即「Facebook」,而非電信公司、兆訊公司及 Paypal等代收款業者!況且原告尤其更非「Facebook」之 扣繳義務人,更非Paypal之扣繳義務人。 ⑶財政部107年5月11日以臺財稅字第10700522870號令訂定 發布「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 點」(即日生效)第3點、我國來源收入認定規定,其發 布日期係本件發生之後,能否適用本件恐有疑問。退一步 言,縱可適用,則該點亦未能得出Paypal代收轉付消費者 購買Facebook農民幣支付款項乙節,屬於Paypal在我國來 源收入。事實上,本件課稅對象之主體應是Facebook,不 應該是Paypal。
3、原告自始即主張委由臺灣碩網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代收轉 付性質,說明如下:
⑴原告為香港商美科鴻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 (更名前為兆訊公司)。茲Facebook委由知名代收轉付業 者「新加坡商Paypal」向消費者收取購買虛擬遊戲幣所應 支付之款項;新加坡商Paypal因而另與馬來西亞商MACRO KIOSK BERHAD(下稱M.K.B.)之香港子公司(下稱M.K.B. 香港)簽約,委由M.K.B.香港代為收取前述款項;因此緣 故,馬來西亞商M.K.B.遂另行與兆訊公司訂約,委由兆訊 公司代收臺灣地區前述款項,此由雙方於98年1月1日簽訂 之「臺灣地區電信付款代收服務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



:「茲因乙方(M.K.B.)同意使用甲方(兆訊公司)所提 供的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以提供乙方 會員或客戶支付消費商品的方式……」第2條(服務定義 ):「一、甲方所提供『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係指甲方與 已簽約的電信業者合作的小額付款平臺,透過甲方整合各 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 額的服務。」第6條(付款方式):「甲方於收到電信業 者代收之乙方客戶之消費金額後,應於扣除本合約所訂乙 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手續費、額外手續費、以及經電信業者 認定之壞帳、呆帳、壞帳或呆帳準備金及電信業者其他需 扣除之費用後,將該消費金額之餘額依本條規定支付予乙 方。……」又,馬來西亞商M.K.B.所以委託兆訊公司代收 前述款項,係因兆訊公司與國內5大電信公司有簽訂電信 小額付款功能合約,此可由兆訊公司與臺灣碩網公司所簽 訂「So-net行動小額付款服務合約書」載明:「茲因乙方 (兆訊公司)同意使用甲方(臺灣碩網公司)所提供的行 動小額付款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以提供乙方會員或 客戶支付消費商品的方式……」第2條(服務定義):「 一、甲方所提供『行動小額付款服務』係指甲方與已簽約 的電信業者合作的小額付款平臺,透過甲方整合各電信業 者小額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 務。」第7條(付款方式):「甲方於收到電信業者代收 之乙方客戶之消費金額後,應於扣除本合約所訂乙方應支 付予甲方之手續費、額外手續費、以及經電信業者認定之 壞帳、呆帳、壞帳或呆帳準備金及電信業者其他需扣除之 費用後,將該消費金額之餘額依本條規定支付予乙方。… …」可知,不論是臺灣碩網公司、兆訊公司、馬來西亞商 M.K.B.、M.K.B.香港、新加坡商Paypal,所收取之前述款 項,均是代收轉付性質,彰彰甚明。
⑵臺灣碩網公司委由配合之5家電信公司代收消費者購買遊 戲幣所繳交之款項,其間有手續費之約定。據原告瞭解, 電信公司會向臺灣碩網公司收取代收款項總額12%之手續 費,餘下款項(88%)則匯至臺灣碩網公司指定之帳戶。 就發票部分,臺灣碩網公司會開立電信公司所代收款項「 全額」之發票給電信公司,電信公司再就手續費(12%) 開立發票給臺灣碩網公司。
⑶就前述代收款項,臺灣碩網公司會向兆訊公司收取代收款 項總額13.5%之手續費(包含要給5家電信公司之12%手 續費,以及自己要賺的1.5%手續費,合計13.5%),餘 下款項(86.5%)則匯至兆訊公司指定之帳戶。就發票部



分,原告會開立電信公司所代收款項「全額」之發票給臺 灣碩網公司,臺灣碩網公司再就手續費(13.5%)開立發 票給兆訊公司。茲以102年7月至103年2月為例,該期間臺 灣碩網公司所收取手續費代收款項總額13.5%,則102年7 、8月份兆訊公司會開立電信公司所代收款項17,686,148 元「全額加營業稅」之發票給臺灣碩網公司,同時期臺灣 碩網公司再就所收手續費(13.5%)連同營業稅為2,594, 878元(因有呆帳問題所以金額不會完全等同13.5%)開 立發票給兆訊公司,餘下諸月計算方式相同。
⑷查,兆訊公司於100年度至105年度期間已代為收取款項35 5,416,459元(被告不爭執該數額),此款項屬於代收轉 付性質,於扣除手續費後,餘額需匯至馬來西亞商M.K.B .指定之海外帳戶。
⑸由上說明,可知消費者支付給電信公司、電信公司匯給臺 灣碩網公司、臺灣碩網公司匯給兆訊公司、兆訊公司匯給 馬來西亞商M.K.B.指定之海外帳戶、Paypal匯給臉書公司 之款項,實屬同筆款項(就是消費者向臉書購買農民幣之 款項,只是代收業者都會扣除手續費),俱屬代收代付之 款項。除臉書外,各業者所執行者均為代收代付之業務。 ⑹茲原告將此部分款項(餘額)匯至國外前,因不明其性質 是否需繳稅,且無前例可循,原告深怕產生違章罰款,故 誤按權利金類別而為扣繳,共計71,083,293元。嗣因感有 異,經詢問稅務承辦人員並提示相關合約書面後,承辦人 員表示原告須先將餘額(已分別扣除電信公司、臺灣碩網 公司、兆訊公司之手續費)代扣20%稅捐後,才能將款項 匯至馬來西亞商M.K.B.指定之海外帳戶,並建議兆訊公司 日後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還該代扣稅款。原告信任 其言遂依此辦理,殊不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異動後,竟 曲解合約書條款內容,逕自認定兆訊公司代收轉付予國外 業者之款項性質為權利金,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致生本 件糾紛。
4、消費者如透過信用卡扣款購買農民幣,未曾聽聞臺灣稅務 機關曾向MASTER、VISA等發卡公司,抑或臺灣境內「唯三 」代理MASTER、VISA等發卡公司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虹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扣所 得稅額(如被告表示確實有代扣,因被告為稅務主管機關 ,當可提出相關證明)。但在手機支付款項之場合,卻要 求原告須先代扣20%所得稅額,餘下款項始能匯至海外。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 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 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身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 之被告所熟諳之法律原則,殆無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參照)。就上開情形,被告未要 求信用卡業者代扣所得稅額,卻獨獨要求原告代扣所得稅 額,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5、依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示,兆訊公司所 營事業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 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401010一般廣告服 務業、I401020廣告傳單分送業、J601010藝文服務業、J6 02010演藝活動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中資料處理服務業即包括代收轉付 業務,係透過資訊處理達成上開目的。
6、外商M.K.B.與兆訊公司為同類型公司,亦是資訊服務業。 7、臺灣碩網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依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營業項目甚廣,第二類電 信事業為其業務之一,網路遊戲、收費平臺亦屬其業務範 圍。
8、Paypal是一個總部位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荷西市的網際 網路第三方支付服務商,允許在使用電子郵件來標識身分 的用戶之間轉移資金,避免了傳統的郵寄支票或者匯款的 方法。Paypal也和一些電子商務網站合作,成為它們的付 款方式之一;但是用這種付款方式轉帳時,Paypal收取數 額比例相當高昂的手續費。Paypal是國際知名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商,非遊戲商,此應屬公眾皆知之事實。 9、國家機關如要向國外業者課稅,應該要循正確的程序課稅 。尤其,Facebook於107年已在臺灣註冊跨境電商,並繳 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依被告見解,Facebook於 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兆訊公司於返還代收款 時,又要扣繳20%所得稅,豈不是重複課稅? 10、原告並非新加坡商Paypal之扣繳義務人,本無扣繳稅款之 義務:
原告固是兆訊公司之負責人,但新加坡商Paypal與鴻霆公 司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彼此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更 無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之關係。詳言之,新加坡商Pa ypal係與M.K.B.香港簽訂契約委由M.K.B.香港代收前述款 項,而不論新加坡商Paypal、M.K.B.香港,與兆訊公司間 均無業務往來。而兆訊公司所以代收前述款項,乃是基於 98年1月1日與馬來西亞商M.K.B.簽訂之臺灣地區電信付款



代收服務合約而來,與新加坡商Paypal、M.K.B.香港俱無 關聯,是依前述法條,原告雖是兆訊公司之負責人,但絕 非新加坡商Paypal之扣繳義務人。
1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71,083,293 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原告本非扣繳 義務人,且兆訊公司所收取之前述款項,性質上為代收轉 付,實非權利金或新加坡商Paypal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如上錯誤,應予撤銷,並將不當扣 繳之71,083,293元返還予原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71,083,293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所得人Zong公司(即Paypal)係經營虛擬貨幣移動支 付業務之營利事業,其藉由兆訊公司及該公司合作之我國 境內電信業者之管線基礎設備及雙向簡訊技術等服務,以 完成其提供虛擬貨幣線上支付之勞務予境內買受人之營業 行為,嗣由兆訊公司透過其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業者向買 受人(即電信用戶)收取消費金額,並依約定拆帳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兆訊公司,而兆訊公司扣除其收取之手續費收 入後,再扣取20%扣繳稅款,剩餘款項匯至Zong公司(即 Paypal)帳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 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 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 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 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意旨,Zong公司(即Paypal)之營 業事實需經由我國境內之網路及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之勞務 始得完成,且其營業成果亦由買受人於境內使用,其自兆 訊公司所獲取之所得,係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之 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是以,縱原告填報之所得類型容有 未妥,然其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就系爭給付 額扣取20%之稅款,並無違誤,自無原告所稱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致溢扣繳稅款,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 請退還扣繳稅款之適用。
2、先釐清本案係探討境外所得人Paypal公司提供勞務收取之 報酬應否課徵所得稅,如需課稅,原告給付時就要扣繳: 依原告提示之Facebook遊戲幣收費流程,中華民國境內用 戶在臉書玩遊戲,購買遊戲寶物或幣值,所繳交之費用係 境外所得人Paypal公司透過原告、臺灣碩網公司及國內電 信業者(均分別簽約在案)跨境收款,使用我國境內之勞 務及網路,是該交易與我國經濟產生重大關聯性,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尚無疑義。而Paypal此類外國公司就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課稅方式有二:⑴就源扣繳(參考網路交易 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二)、1、(1)規定)。 ⑵申報納稅(參考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 得稅規定四之規定)。其中⑵申報納稅之方式,如臉書後 期(早期係採用⑴就源扣繳之方式,由給付人即境內公司 於給付時扣繳20%)即採用申報納稅之方式,由臉書公司 舉證成本費用即提示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核,經扣除相關成 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所得額課稅。是Paypal公司認為以給 付額扣取20%有欠妥適,主張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 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須由Paypal公司提 出各該年度之帳證供被告查核,核實計算所得額課稅。反 之,應由原告於給付Paypal公司系爭所得(即給付額)扣 取20%之稅款。
3、依原告及臺灣碩網公司(即So-net)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知 ,原告登記之經營項目「遊戲軟體出版、入口網站經營、 其他廣告服務、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 臺灣碩網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有線通信服務、綜合商品 批發」。
4、原告主張系爭給付額為代收轉付性質,應免於扣繳稅款及 其非為扣繳義務人等節,查依M.K.B.出具之集團授權聲明 書所示,其集團旗下所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簽署之協議,M .K.集團旗下所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皆須共同履行,兆訊公 司為M.K.集團旗下M.K.HK之分公司,則M.K.HK與Zong公司 (即Paypal)簽署之協議,兆訊公司必須履行,是以,兆 訊公司就其已收取國內消費者買受勞務的報酬,扣除國內 電信業者及其本身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後,依約給付予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Zong公司( 即Paypal),其給付額係屬中華民國境內所得,已如前述 ,自應由兆訊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



稅款,另查兆訊公司有提供基礎設施予Zong公司(即Payp al)使用,且消費者給付之款項已包含兆訊公司及國內電 信公司提供勞務之所得,此與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 轉付之間無差額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5、被告提供境內外轄A營利事業給付境外公司於給付時就源 扣繳之2案例(美多○公司於107年度對Paypal辦理扣繳申 報所得清單),及B營利事業(大○公司於108年度對Agod a辦理扣繳申報所得清單)供參。可知⑴Paypal提供線上 銷售虛擬貨幣及跨境收款服務應課徵所得稅。⑵類似型態 之Agoda提供線上訂房服務及跨境收款亦應課徵所得稅。 6、財政部107年1月2日臺財稅字第10604704391號令修正「所 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 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本案原告均無適用,按該第10點規 定所稱營利事業,就本案而言,係指境外所得人Paypal公 司,而非原告。以被告提供相同案例之臉書公司授權我國 境內營利事業代為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可參,申請退還溢 繳稅款之申請人應為境外所得人,在提供之案例為臉書公 司,在本件應為Paypal公司,並非境內之營利事業即本件 原告。
7、兆訊公司於100至105年間給付Zong公司(即Paypal)給付 總額355,416,459元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1項 及第15點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 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即Zong公司(現為Paypal), 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兆訊公司於給付時按給付額 依規定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71,083,293元,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既有扣繳義務,故其主張無扣繳義務申請退還扣 繳稅款核無理由。
8、本件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之主體是否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給付額為代收轉付性質,應免於扣繳稅款及其非為 扣繳義務人,向被告申請退還其已扣繳之稅款,被告已受 理其申請(因原告認給付之所得非扣繳範圍),但未准許 。惟查本件原告並非無差額之收取轉付(如律師代當事人 收取裁判費,無差額轉付法院之情形),而係國內消費者 透過臉書(不一定要透過臉書)或其他平臺玩遊戲,購買 寶物或農民幣之消費金額,由本件原告代收後扣除國內電 信業者及其本身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有馬來西亞商M.K. B.與兆訊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地區電信付款代收 服務合約書第5條、一及第6條、一之約定可稽),支付給 Paypal公司,其給付額係屬Paypal公司取自中華民國境內



之來源所得,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向臉書或遊戲 公司課稅乙節,經查Paypal公司透過原告向中華民國境內 消費者玩遊戲收取消費之金額後,與臉書或遊戲公司之間 如何拆帳,係Paypal公司與臉書或遊戲公司間之關係。倘 Paypal公司主張收取中華民國境內消費者玩遊戲之消費金 額轉付臉書或遊戲公司間之銷售價格不應全數課徵Paypal 公司之取自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所得稅,應由Paypal公司 依「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溢扣繳稅 款申請書」,檢附轉付價款證明及該轉付價款已完納我國 所得稅之證明,申請按平臺手續費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 張顯係誤解。
9、原告如主張代替Paypal公司申請退還前開扣繳稅款71,083 ,293元,因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其請求顯為當事人不適 格亦無理由:
經查前開71,083,293元係Paypal公司所繳納之稅款,如Pa ypal公司認為以給付額扣取20%有欠妥適,主張應減除相 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15點第2項但書規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可委託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 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 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 國營利事業即Paypal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 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 繳稅款。
10、綜上,兆訊公司於100至105年間給付Zong公司(現為Payp al)給付總顯355,416,459元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 既為兆訊公司負責人,即有扣繳義務,其主張無扣繳義務 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核無理由;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申請 退還稅款,顯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另Paypal公司未 申請退還稅款,且未提供相關帳簿、文據委託原告向被告 申請重行計算其所得額,被告自無從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但書規 定,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兆訊公司給付Pa ypal之款項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是否為扣繳義務 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甲證3、4、6、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二)原告申請退還稅款具當事人適格:
1、應適用的法令: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50條(附錄)。 2、扣繳義務人亦得申請退稅:
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 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 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項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 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8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 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所給付之薪 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 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 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第93條 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 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第94條規定:「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 本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 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 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 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第95



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 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94條將溢 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者,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 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如已屆年度結束,應向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手續。」可知,事業負責人對於事 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 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負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 取稅款並繳納之義務,如有溢扣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 義務人,若扣取不足則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而此應由扣 繳義務人自行確定納稅基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繳納之稅捐,除非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須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自當於其申報 繳納稅款完畢時,關於申報扣繳之稅額即告確定。如其申 報繳納有因適用法令、計算錯誤致誤繳稅款情事,除納稅 義務人得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外 ,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50條準用第28條規定之結果,亦得 申請,然須自繳納日起5年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為兆訊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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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美科鴻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兆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