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25號
TCBA,108,訴,22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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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舒濱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 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第17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102年1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2月 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 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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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