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5號
TCBA,108,訴,17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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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許耀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李曉薔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盧政民
訴訟代理人 林秉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5月21日府行救字第1080113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坪 仔頂段9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度 地籍圖重測時,因所有權人異議實地協助指界成果,乃另行 指界,但所指界址仍與原地籍圖所載差異過大,經南投縣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6月23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經界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審理 後,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未符合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 之要件,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於107年3月23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在案,南投縣政府乃依內政部79年10月15日臺( 79)內地字第840321號函釋意旨,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嗣經 原告委託律師以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 函聲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被告應其要 求於108年1月23日、24日、25日及2月1日、25日釘立界址, 原告猶不服,於108年3月14日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本 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 N-0-P-Q-R-S點之連接線,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 行政處分。
⑴被告所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為,非屬土地複 丈之事實行為,而係屬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
A.依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 1401號函說明二即敘明:「本件先前彗聖律師事務所( 107)彗律字第18121101號函原聲請異議複丈之部分, 考量實益不大,本件因重測結果之基礎事實乃立基於未 明確之界址,故該結果通知書標示變更之土地應有違誤 ,爰更正聲請為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請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以維護許耀勳先生之權益 。」被告亦依原告所請派員於108年1月23日、24日、25 日及2月1日、25日進行測量,並於2月25日測量確認完 畢。
B.故該測量之行為,係為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而 進行,其後被告也認為非屬複丈程序而無發給原告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情形,當與土地複丈有所不同。故被告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係針對土地複 丈之情形,與本案原告所申請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 點」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換言之,原告請求被 告確認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之「 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而被告進行測量確認界址點之 行為乃依土地法第44條至第47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所為,屬公法上行政行為,且被告測量後確認之界址 點,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 產生確認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將受該 確認界址之結果之拘束,且確認之界址點亦將登載於地 籍圖上,又具體界址為何,亦影響著原告與相鄰土地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第797 條植物枝根越界、第798條果實自落鄰地等)。故被告 所測量確認之界址點,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之行政處分。
⑵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其訴訟 係屬合法: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之界 址點」,被告固依原告所請派員進行測量確認,惟被告所 為測量確認之結果,界址卻均偏移至如本院卷第25頁附圖 藍色線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6- 17點之連接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之處,而此測量確 認之結果係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前已就原處分提 起訴願程序,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



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 M-N-0-P-Q-R-S點之連接線,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 之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違法,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應屬有理由;被告雖稱: 「本所對所轄之地籍圖冊無擅自更動之權力,訴願人對地 籍圖重測成果之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 及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要求 本所於無可靠之原始資料可稽時,變更地籍圖冊。」惟查 :
A.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 址有不同之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 一認定標準,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椿、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 、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亦即,應就可參酌之土地登記 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 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 加以確定界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B.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地籍圖冊並非是被 告無權限更正,若測量結果有所錯誤,被告仍得辦理更 正事宜,若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更 正事項,也可以由被告依職權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辦 理更正。故本件被告稱其對所轄之地籍圖冊無擅自更動 之權力,顯屬推諉之詞。
C.且本件並非無可靠之原始資料可稽,而行政機關就所進 行之行政程序,亦有調查證據之義務存在,此有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之要求及上開判 決意旨可稽。足徵,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界址點有所疑 義時,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之義務,更可調取 相關資料進行調查之權限。
D.經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16地號(重測 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下稱系爭916地號土地) 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系爭916地號 土地原應為55年之前即已存在之舊路,此亦有37、40、 63、65、66、105年各年之航照圖可稽,並可為前後之 比較。當時之路寬僅容1臺牛車通行之石頭道路,為原



告小時候即經之舊路,其後雖經拓寬(惟當時拓寬並未 經原告同意),然仍依照原先之舊路予以拓寬而成。而 系爭916地號及917地號與同段舊地號93-191地號土地, 最早均同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同 段93-32地號土地,其後才分割出來,而當時分割為916 地號及917地號與同段舊地號93-191地號3筆土地,顯然 係依其間之既存道路為界線,故系爭916地號使用地類 別始登載為「交通用地」。更何況,當時確實是先有既 存道路,其後才進行分割,始有地籍圖之呈現。 E.然而,本件系爭土地範圍之界址,經被告測量,界址卻 均偏移至本院卷第25頁附圖藍色線所示0-0-0-0-0-0-0 -0-0-00-00-00-00-00-00-06-17點之連接線,與原本以 道路為界址之經界線相差甚遠,且連帶也導致系爭916 地號土地南側之經界線也一併偏移至系爭土地之雜林中 ,且經界線更偏移至系爭土地內之峭壁上,明顯不可能 為道路所在。顯見,被告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 之界址點,與事實顯有不符。
F.對此明顯可見之錯誤,被告更應進一步調查地籍圖冊之 登載是否有誤,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以及道 路目前所在位置,也可以作為判斷依據,並非有「無可 靠之原始資料可稽」之情事。惟被告竟怠惰不為,未參 酌航照圖及道路目前所在位置或調查有利原告之證據, 即擅斷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位在附圖藍色線所示之連接線 ,故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誤,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⑷附圖紅色線之依據,乃依現有將目前地籍圖上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及相鄰之系爭91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之界線,向北挪移至 現有道路而繪製,且由於原告主張土地係因位移而導致與 現況不符,故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 )南側之界線,一併等距向北移動,且經向北移動,也才 能使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南側之界 線,回到土地坐落之山坡地的稜線,如此才能符合最原始 之界線所在。
⑸原告主張因土地有位移,就連被告所提呈之98年地籍圖重 測時現場實測及套圖確認之示意圖上之93-83地號土地也 均越過所鄰道路而位移到道路旁的溪底,現況道路也並非 坐落93-200地號土地,顯見該處土地確實有位移之情形。 所以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及相鄰 之系爭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與



同段舊地號93-191地號土地之界線,也均應向北側挪移, 蓋若僅移動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及 相鄰之系爭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 )之界線,當然會出現如被告所稱:「將使原告所有土地 增加逾1萬平方公尺,增加部分即93-192地號與93-196地 號間之黑線至橙色雙線下側之橙線所夾之區域,與原登記 簿所載面積嚴重不符。」等語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則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應整筆向北 移動至現有道路為界,而3筆土地應屬連動狀態,如此土 地面積應無嚴重不符之情事。換言之,原告並不貪圖因此 而增加土地面積,而只求原告系爭土地之界址點能夠回到 原始狀態。
2、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 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
⑴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 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 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 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 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 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 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 該侵害行為。
⑵次按「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路燈,核其性質,係主張其 權利受被上訴人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 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公法 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 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 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 項請求權。」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所 揭示,明白肯認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 之明文,但得間接以「法理」作為實體法上之依據。 ⑶再按「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 『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



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 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 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 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許宗力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肯認:「 對行政事實行為之權利保護,可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 ⑷準此,本件縱認被告依原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 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惟本件被告108年2月25日所完成就 系爭土地「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之行為,界址也明 顯偏離土地現狀,蓋依被告所鑑測之界址點,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北測之界址點,均與原本 應臨道路之界線相差甚遠,導致相鄰之系爭916地號(重 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卻 出現在峭壁上。再者,系爭916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 3-19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係早於56年即有登 記在案,當時顯然是依土地現況予以登記地目。而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南測之界址點,原本 應沿著山稜線走,經鑑測後卻都跑到山底下,明顯偏離原 告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等 客觀基準確定界址。而此違法之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點行為 ,業已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且使系爭土地界 址,落於峭壁之上,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已生損害原 告之權益,而此損害原告權益之狀態現仍繼續存在,可透 過被告另為確認界址點於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 B-C-D-E-F-G-H-I-J-K-L-M-N-O-P-Q-R-S點之連接線之行 政事實行為予以排除。
⑸因此,縱認被告依原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為 係屬事實行為,然此事實行為也已侵害原告之土地使用價 值,故原告當得依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備位聲 明之主張。
3、有關被告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固然稱「因93-192、93-1 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遂於接到調處結果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南投縣政府遂以107年9月4日府地 測字第1070197288號函(乙證2)令本所依南投縣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等語云云



,惟查:
⑴經查,被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之依據,無非係依南投縣 政府107年8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70186775號函文檢送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原告許 耀勳與被告嚴偉誠間確定界址事件裁判確定證明書為據。 並依內政部79年10月15日臺(79)內地字第840321號函釋 :「……若其起訴因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補正或經法院裁定 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致受法院裁定駁回或以非本案判決 駁回者(例如,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判決駁回),於此情形既已不能補正,或雖可補正 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仍不補正致受非本案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為避免其藉此拖延而無法達到土地法前開解決紛爭 之立法目的,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為憑。
⑵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30 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其駁回理由為「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界址之訴,分別聲明確認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及 確認丙地與乙地間之界址。惟乙地登記為訴外人許清和所 有,而許清和已於71年4月27日死亡等情,此有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清和繼承系統表、許清和除戶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可知乙地之登記名義人許清和既已死亡,則 乙地現應屬許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中,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於乙地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需一同被訴或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然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原告僅以丙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未將乙地之其他共有人同列為當事人 ,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本院已於107年1月 16日,以投簡美民圓106埔簡調字第37號函文通知原告就 本件當事人適格事項為補正,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定 界址之訴,其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該案件之駁回,實因訴 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問題,為原告提起該案訴訟時未能 先釐清該問題而遭駁回,而原告對該案也未再提起上訴, 並且再另行重新提起訴訟,目前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 里簡易庭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受理在案。 ⑶因此,原告當時提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 度埔簡字第30號民事訴訟,根本無藉此拖延之意圖,在爭 議未決之前,被告亦得先暫緩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惟被告 卻枉顧原告之權益而急於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對原告之



權益傷害實屬甚大。
4、被告稱「916地號土地經依重測後地籍圖釘界還原於實地 ,其位置在坪仔頂段864地號土地內之道路下方約10多公 尺(地形最低處)之山溝,而非原告所認定之道路。惟該 道路與916地號之山溝位置幾近平行,且形狀極其相似。 」等語云云,惟查:
⑴本件就是因為重測後地籍圖釘界均已跑至山溝甚至是山壁 上,而與原告所主張應以道路為界相距甚大才產生爭議。 ⑵且被告雖認為「該道路與916地號之山溝位置幾近平行, 且形狀極其相似」,然被告其後也認為「93-192地號土地 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更足以證 明在「山溝」、「道路」與「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 」均極其相似之情形下,因而產生套疊錯誤之可能性極大 。
⑶再者,被告依土地登記之沿革,先認為「56年10月93-192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可推定原告認定之道路於56年即 存在,而臺糖公司分割在前(52年),地目變更在後(56 年),而當時地目變更辦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認定。」依此,則當時地目變更辦 理既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 認定,豈有可能「道路」與「山溝」分不清楚? ⑷況且,依照日治時期之「能高郡埔里街牛相觸圖」,在56 年土地分割以前,即有道林93-192地號存在,顯見,早在 土地分割以前,該道路在日治時期即早已存在,豈有可能 如被告所稱「93-192地號土地因誤判僅予地目變更為道地 目」之理?一條如此明顯且於56年即已既存之道路,依當 時背景豈有可能會另外指示以山溝為界?更何況,山溝會 隨著水流而改變,道路則有人維護要改變的機會較低,56 年根本也不會以山溝為界,故本件顯然屬於明顯之套疊錯 誤所致。
⑸再者,埔里地區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土地均有位移之情 形,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施政計畫報告之活動斷層調 查報告「車籠埔斷層調查」一文中,即指出「3.GPS及強 震站位移向量:根據震前0.2-2.7年及震後3個月內在臺灣 中部施測的GPS資料估算集集地震之同震位移如圖五所示 (Yu et al.,2001),獲知車籠埔斷層東側(上盤)的水 平位移量達1.1-9.lm,呈西北至西北北方向。沿斷層走向 位移量由南向北遞增,方向也有達50°之劇烈轉向。斷層 下盤(西側及豐原-東勢北側)則有0.2-1.5m朝東南至東 南方向的水平位移。換言之,GPS觀測之車籠埔斷層兩側



水平錯移量達2.4-10.lm。臺灣地理中心的埔里虎子山原 點朝304°方向移動2.3m……」足徵,埔里地區之土地在 九二一大地震後,確實有位移之情形,就連被告所測量出 目前的牛相觸段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 道路形狀極其相似,更足以證明在「道路」與「93-192地 號土地地籍圖形狀」均極其相似之情形下,因而產生套疊 錯誤之可能性極大。
⑹然而,被告為維持其錯誤之情,更曲解為「93-192地號土 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若不經測 量確定93-192地號土地之位置,僅以地籍圖與現況比對勘 查,極有可能誤判93-192地號土地既存道路而准予地目變 更為道地目。而如以地籍圖經測量還原93-192地號土地位 置,其位於該道路下方密林中山溝位置,也造成原告認定 93-192地號土地應為該道路。而93-192地號土地因誤判僅 予地目變更為道地目,這種地目變更誤判錯誤應由本所依 法辦理更正才是。」等語,此顯然是被告為遷就目前的錯 誤地籍圖,而以指鹿為馬之方式認為地目變更為道地目是 屬錯誤登記。足徵,被告竟可以恣意推翻當時地目變更辦 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之 認定,而強加曲解目前錯誤的地籍圖。
(二)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25日釘立界址點之結 果)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 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為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政處分。
2、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 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本件事實經過:
⑴本案源起於98年地籍圖重測埔里鎮牛相觸段93-192、93-1 96與93-19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時,原雙方指界均為參照舊 地籍圖另定日期協助指界,因協助指界結果93-192及93-1 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以93-191地號 土地內之現有道路為標的另行指界,致雙方指界不一致產 生界址爭議;經被告協調數次不成,遂送南投縣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2次協商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協議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仲裁以參照舊地籍圖為調處結 果。
⑵因93-192、9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遂於接到調處 結果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事簡易庭審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南投縣政府遂以10 7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70197288號函令被告依南投縣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補辦地 籍圖重測成果以107年11月2日府地測字第10702474921號 公告30日(自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寄發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地 籍圖重測圖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南投縣政府 即囑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由被告通知 辦理換狀。
⑶由上述可知重測前牛相觸段93-191、93-192、93-196地號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坪仔頂段817、916、917地號)已完 成地籍圖重測程序,重測後地籍圖為依法產製之合法圖籍 。
⑷而原告委託彗聖律師事務所於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 字第18121401號函謂申請異議複丈實益不大,重測結果之 基礎事實乃立基於未明確之界址為求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 址點,依其函意係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參照舊地 籍圖為補辦重測結果之實地界址位置不明確要求確認。 ⑸被告乃派員將坪仔頂段916、9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相 觸段93-192,93-196地號土地)依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測 釘界樁於實地,以協助所有權人確認重測實地界址位置, 而系爭916地號土地經依重測後地籍圖釘界還原於實地, 其位置在坪仔頂段864地號土地內之道路下方約10多公尺 (地形最低處)之山溝,而非原告所認定之道路。惟該道 路與系爭916地號之山溝位置幾近平行,且形狀極其相似 。而坪仔頂段817、916、917地號土地已經地籍圖重測確 定,所有權人自不能要求另行指界到道路或要求地政機關 依其認定之道路更改重測後之地籍圖。
2、被告釘立界址點之行為非行政處分:
⑴原告所主張撤銷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之處分,依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所示:「土地複丈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 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 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該複 丈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固非屬行政處分



。」被告所釘立之界樁係為應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月1 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律師函所請至現場放樣其 界址點,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收件且未核發 成果圖,屬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非屬行政處分, 故無所謂撤銷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有關界址之確認,應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意旨確認之。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374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 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 判決。」被告對所轄之地籍圖冊無擅自更動之權力,原告 對地籍圖重測成果之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 第1款及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 要求被告於無可靠之原始資料可稽時,變更地籍圖冊。 3、關於重測後之界址部分:
⑴被告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界址測量,所使用之測量基準為98 年地籍圖重測所設立之加密點及圖根點配合GPS衛星定位 測量檢測及放樣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並無原告所主張界址 往南偏移情事。
⑵經查重測前牛相觸段93-191、93-192、93-196等地號之土 地沿革,原為臺糖公司所有93-32地號土地面積61.1585公 頃,於52年分割出。55年9月臺糖公司將93-191、93-192 、93-19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因買賣移轉於許清和先生( 原告之祖父),56年10月申請地目變更為道地目,55年11 月許清和將93-191、93-196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予許添順許添盛(原告之父)。93-191地號土地由許添順輾轉多次 移轉至嚴偉誠先生,而93-196地號於71年由原告分割繼承 至今。
⑶原告所有系爭93-196地號土地之鄰地93-192地號土地,其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已於52年分割完竣,其複丈



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差別,當初之測量標的是否依據 原告所主張依原舊路為分割線已無可考,且地籍圖重測係 依據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所載,參照舊地籍圖,並以大多 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原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 位置,非僅依據單筆土地之現況便決定界址所在。 ⑷又56年10月93-19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可推定原告認 定之道路於56年即存在,而臺糖公司分割在前(52年), 地目變更在後(56年),而當時地目變更辦理係由土地所 有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認定;而93-192 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若 不經測量確定93-192地號土地之位置,僅以地籍圖與現況 比對勘查,極有可能誤判93-192地號土地既存道路而准予 地目變更為道地目。而如以地籍圖經測量還原93-192地號 土地位置,其位於該道路下方密林中山溝位置,也造成原 告認定93-192地號土地應為該道路。而93-192地號土地因 誤判僅予地目變更為道地目,這種地目變更誤判錯誤應由 被告依法辦理更正才是。
⑸今原告縱認為被告派員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測釘系爭 916地號土地界樁協助其確認重測後之界址位置係對原告 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測量系 爭916地號土地界址依據為何?是依原告所指道路為依據 抑或依已公告確定,依法產製之合法地籍圖為依據,其理 已甚明。而原告於重測地籍調查指界主張重測前牛相觸段 93-192地號土地應位於其認定之道路,則造成93-196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約1公頃,而93-196地號土地減少約1公頃而 生界址爭議事件,業經地政機關依法(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項)調處,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確定,卻又提起 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將重測後系爭916地號由山溝位置向北 移至其認定之道路,則將造成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 經界偏移錯置,顯不合理。
⑹依98年地籍圖重測時現場實測及套圖確認之成果;圖上93 -191與93-196地號土地間之橙色雙線即為原告所指之現有 道路,下方黑色虛線為原協助指界時所釘93-191地號與93 -192地號之界址,若依原告所指紅色線A-B-C-D-E-F-G-H- I-J-K-L-M-N-O-P-Q-R-S更動界址,即橙色雙線下方之橙 線,將使原告所有土地增加逾1萬平方公尺,增加部分即 93-192地號與93-196地號間之黑線至橙色雙線下側之橙線 所夾之區間,與原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嚴重不符,且原告另 行指界位置亦與原分割圖所載位置差異極大。
4、綜上所述,本案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事件業經地政機關



依調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確定,原告另提行政訴訟要求 被告依其認定之道路變更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經界線,顯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二)被告所為之測量、釘樁行為是否對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侵 害?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甲證1、2、乙證1、2、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 表)。
(二)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 。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 2、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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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