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8年度,28號
TCBA,108,聲,28,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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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
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 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可知,此項規定 僅准許就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 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 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項 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苗栗縣政府函示,頂樓增建長寬均約4公尺之鐵皮 棚架,完全錯誤,苗栗縣政府未說明係平面圖非立面圖。頂 樓增建業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紀錄表,本案頂樓尺 寸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長4.45公尺寬4.05公尺。相對人 要求3樓建築圖,及使用證明文件,試問都市計畫外之土地 免予申請證明,應如何提供約70公分高要如何畫圖?僅得請 求相對人核發。紀念性建築物,聲請人係參照前縣長許可縣 民而設,僅約高立面70公分。為何約70公分高即立面圖只拆 除聲請人之紀念物,前縣長許可之物有屋頂而不用拆除。又 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管理府建管字第……號,非府商建 字第……號,非職權者辦理。依文化觀光局民國106年4月13 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說明第4點規定:聲請人申請 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 ,請逕洽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府 建管字第……號辦理,應無不合。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越權審理,未料公務 員(姚宗杰)越權,以府商建字第……號審理,故此發生爭 議。聲請人因中風無法即時提出新証物,突然於107年11月 20日發見新証物,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案件非姚宗杰 承辦。又於108年4月16日發現建築圖,足以證明聲請人未違 建,只係紀念性建築。未料答辯書非越權之姚宗杰答辯,係



使用科謝春樹之答辯,案號府商使字第1080042558號之答辯 ,顯與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不 合。上開函示係叫姚宗杰5日內答辯,案號依該府105年11月 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答辯,答辯書前者為府商建字 第……號,後者為府商使字第……號,與內政部書函不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請求調查證據:請求調查內政部105年 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係請苗府商建字第1050 204649號函答辯或請府商使字第1080042558號函答辯,上開 答辯書足以證明承辦者係府建管字第……號,足以證明(姚 宗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因此聲請人一直不服 越權受理,請求調查4公尺×4公尺係平面圖或立面圖。請求 調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援用立面圖或平面圖,援用 立面圖係錯誤判決,應援用平面圖方為合法,平面圖與建築 圖相符。立面圖長寬各4公尺與建築圖不符,建築圖長平面4 .45公尺寬4.04公尺,錯誤部分立面圖4公尺×4公尺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撤銷或更為判決,註明為平面 圖,以期適法。即答辯者同屬縣政府確有二種版本,⑴1個 版本係使用科府商使字第……號版本。⑵非職權越權版本苗 府商建字第……號版本。第1個版本記為慈恩樓(紀念樓) 高約70公分,第2個版本長4公尺寬4公尺,未註明係平面圖 或立面圖。聲請人發現新証物(108年4月16日)紀念樓平面 圖長度4.45公尺、寬4.04公尺與第2個版本不合,故而發生 爭議。第2個版本之長寬各4公尺位於何處?第1個版本高約 70公分與紀念樓符合。而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書係援用 第2個越權之版本,亦即錯誤之版本(108年4月16日發現) ,方可主張。平面圖長4.45公尺、寬4.04公尺與第二版本不 合,若4公尺×4公尺係平面圖,為何訴訟中不為註明係平面 圖非立面圖,使法官陷於錯誤之判決,誤為4公尺係立面圖 非平面圖之判決。
㈣聲請人於93年1月底向原起造人許振賢購得合法房屋,聲請 人僅參照前縣長許可縣民在縣內建紀念物。聲請人只增建約 高70公分,使用科范宸寧現場測量無訛在案,紀念物位於其 他鄉鎮市內,不位於頭份市。僅供人瞻仰,人也無法蹲,不 能站立,為何要補3樓執照。檢舉人許振良認為出售房屋太 便宜,限許振良一星期內賠聲請人1分之利息,一直均未支 付。許振良已仙逝數年,無法對質(詳情請見108年6月18日 準備書狀)。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訴訟代 理人已承認係平面圖,非立面圖。退步言之,倘若要拆除聲 請人之紀念物,請先拆除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立之紀念物,後 再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以昭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準用參照之規定,亦未作居住使用,為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前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上再 字第4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 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就本院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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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