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高春枝
高春英
高春美
高萬俊
高萬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易佩萱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余婀惠
白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2月15日府行救字第108003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107年7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5727號函、107年7 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5821號函)均撤銷。二、訴外 人曾維民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879地號、 175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應予撤銷。三、原處分機關就 南投縣○○鄉○○段000○號、879地號、1750地號、1845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准予原告等五人與訴外人石鳳 琴為耕作權公同共有設定登記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 至14頁參照),嗣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7年7月12日仁鄉土 農字第1070015821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囑託南投縣
○里○○○○○○○○○○○縣○○鄉○○段000○號、 879地號、175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18日所為權利人曾維 民之耕作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就原告等五人於民國 106年6月5日對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號、879 地號、1750地號土地改配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原告等五人 與訴外人石鳳琴為耕作權公同共有認定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8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482頁參照),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仁愛鄉萬大段629、879、1750、1845號地號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 會,該4筆土地原登記使用人為葉萬福(歿),84年度調查 現況使用情形萬大段629、879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訴外人石 鳳琴(已歿之葉萬福之孫女);萬大段1750、1845地號土地 使用人為曾明安(歿),訴外人石鳳琴與曾明安為夫妻關係 ,訴外人石鳳琴主張自民國(下同)65年使用上開4筆土地 至今,遂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3月14日分別向被告申請 萬大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及萬大段1845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設定(訴外人石鳳琴並於107年4月14日聲明同意由其子 ,即訴外人曾維民,申請權利設定),被告勘查土地現況後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2 款規定,擬定分配計畫以106年5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 507號函公告分配萬大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於備註 欄載明石鳳琴主張為各該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以106年8月15 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6767號函公告分配萬大段1845地號土 地,於備註欄載明公告期滿,若無人提出異議,受理設定登 記。原告王高春枝等5人(下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經土 地原始登記人葉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協商、拋棄,逕行 將土地收回改分配於法有違,分別於106年6月5日、106年8 月25日提出陳情,經被告於106年7月28日為土地糾紛調處不 成立。嗣後原告等人於106年9月25日就萬大段629、879、18 45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土地權利回復暨以各1/5持分耕作權設 定登記,被告遂將訴外人曾維民(萬大段629、879、1750、 1845)及原告等人(萬大段629、879、1845)耕作權設定案 均提交107年4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為訴外人 曾維民萬大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通過(並於107年7月 18日辦竣耕作權設定登記)、1845地號土地駁回;關於原告 等人之3筆土地申請案,認定629、879地號土地原告等人非
自用耕作、1845地號難認定是否為特定耕作人而均駁回,被 告認原告等人不符合處分時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及 第20條規定,以107年7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5821號函 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即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於107 年8月3日提起訴願,案經南投縣政府以108年2月15日府行救 字第1080036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人猶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 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 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 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等號解 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 ,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 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意可能之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以所 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 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759條分別明文。(二)次按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380號函釋意旨:「復按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為前提,且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 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 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 字第10203511630號、103年4月3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421 0號書函參照)。揆諸近年司法實務見解,則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應非所有權 歸屬變動之生效要件,上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之公法 上請求權,因物權變動已因法律規定發生,所請求者僅係 登記之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三)本案所涉土地之現況使用人即訴外人石鳳琴,與原告等人 同屬已歿之訴外人葉萬福之繼承人;又本案因涉及物權之 解釋及效力,公法上未有相關之法律規定,故得依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作為本案之適用;另原告等人享有公法上之請
求權,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
(四)系爭萬大段629、879、1750、1845地號土地自52年間即由 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萬福所開墾耕作,惟自65年始,繼 承人之一石鳳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等人雖多次請求返還,惟念及手足之情,且認石鳳琴 亦為繼承人之一,其為全體繼承人占有並持續耕作並無礙 原告等人之權益,原告並認石鳳琴有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信 賴外觀表徵,故並無強迫石鳳琴返還;又原告等人自52年 起至65年期間,業已持續耕作系爭土地達13年,依前開民 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因耕作繼續之事實所生之物權 變動業已發生,存在之狀態亦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 求,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 故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作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 權訂定之補充規定,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該規 定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非取得耕作權之生效要 件。
(五)退步言之,石鳳琴自65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乃係因原告 之一高萬俊因當兵而無法繼續耕作,石鳳琴占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其為葉萬福之繼承人,則其占用之效果自應即於全 體繼承人。此部分由被告、訴願機關同意石鳳琴占用之土 地由其子曾維民代表申請耕作權權利設定,及認定萬大段 1750、1845地號土地於84年清查之現使用人為曾明安(石 鳳琴之夫,已歿),與耕作權登記人不符之事實可證。被 告於原處分引函釋認為應以「實際使用情形辦理為宜」, 然其又不依上開事實認定,故被告所為107年7月12日仁鄉 土農字第1070015821號函明顯有誤,應予撤銷。又本件應 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分配,被告以同條第2款辦理分 配,亦有違誤。
(六)綜上,被告所為處分難謂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合,爰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7年7月12 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5821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囑 託南投縣埔里○○○○○○○○○○○縣○○鄉○○段 000○號、879地號、175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18日所為權 利人曾維民之耕作權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就原告等5人 於民國106年6月5日對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號 、879地號、1750地號土地改配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原告 等5人與訴外人石鳳琴為耕作權公同共有認定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 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 用,得以自力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 、第12條以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6年11 月12日原民地字第0960045222號函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 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可分為兩種情形:
1、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9條第1款者,該原住民保留 地已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 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或依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就其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 基地,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原告等人並非自79年3 月26日管理辦法施行前已開墾使用迄今均無中斷,自不合 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2、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第9條第2款或第12條第2項為 適應居住需要者,由鄉(鎮、市)公所擬定分配計畫,就 擬分配土地辦理地籍整理等先期作業及研訂分配順序,提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經層報縣( 市)政府核轉原民會核定後據以配與原住民,故有關原住 民依法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應依 上開規定申辦。
(三)依據原民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 第20條規定……,有關本辦法施行前(民國79年3月27日 以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應依土地所轄鄉公所 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 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如無上述相關文件 可資證明,應依上開第8條、第9條第2款規定,由鄉(鎮 、市)公所,擬定分配計畫,並參酌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研訂分配順序,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 員會審查,……」。是以被告駁回原告等人就萬大段629 、879、1845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係依法定程序為 之。
(四)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第12點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21字原民土字第105 00542475號令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規定,被告對於本案所涉土地之分配方式乃參照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擬定分配計畫,並公告後辦理,且本案前經被
告實質審查,萬大段629、879、1845地號等3筆土地均非 原告等人所耕作使用,未能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具土地傳統淵源關係,得優先受配之要件。又,本案所 涉土地之現使用人與原始地籍清冊之繼承人申請競合,經 被告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後,原民會以107年4月3日原民 土字第1070019581號函復,函囑被告依據105年11月28日 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有關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或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所載之使用人死亡,受理原住民申 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時,該 清冊係作為重要之審查參考依據,惟因該清冊所載使用人 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亦無需尋繼承方式辦理』, 仍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他項 權利事宜,並審酌有實際使用情形者辦理為宜」之意旨辦 理。
(五)承上,本案所涉土地業經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實質審 查,認定訴外人石鳳琴家族具傳統淵源,其審查意見為駁 回原告等人耕作權之申請,此經南投縣政府107年6月12日 府授原產字第10701270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有被告 107年4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是被 告所據事實及調查程序均無違誤。又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具專家委員會之性質,被告尊重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對於 原告或訴外人石鳳琴是否具「傳統淵源」之判斷,認定原 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尚無可繼承之權利,亦非現況使用人, 不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及上開函示意旨,作 出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洵屬有據,亦為法律授權所為 之處分。
(六)再者,本案所涉土地原登記所有人雖為葉萬福(歿),惟 訴外人石鳳琴自管理辦法施行前即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 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 續為必要」。是被告對於核准訴外人曾維民就萬大段629 、879、175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亦屬適法之行 政處分。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是否 有權利繼承之適用?2、原告等人是否符合處分時管理辦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改配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處分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 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基於該 規定所授權訂立之處分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 第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原 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 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 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 所應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 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 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 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 作、養殖或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該第8條規定於 108年7月3日為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 第一○八○○○○三八六一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將原條文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 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納入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方式,故 予刪除)、「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 、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收 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 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 ,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順序辦 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 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 土地面積較少者。」準此,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 ,原住民就其在本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 民保留地,固享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然參照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 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之意旨,顯見上開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 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 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 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 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二)另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 依法設定耕作權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 他性之耕作權利。原民會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 67584號函釋載謂:「……二、另有關山地保留地使用清 冊或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所載之使用人死亡,受理原住民 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時, 該清冊係作為重要之審查參考依據,惟因該清冊所載使用 人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亦無需循繼承方式辦理,仍 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設定他 項權利事宜,並審酌有實際使用情形者辦理為宜。……」 該函釋係原民會基於開發管理辦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 就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之使用人死亡,受理原 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應如何處理,俾供下級機關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經核與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無違,亦符法理 ,本院自得援用。是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耕作權設 定登記,如未完成他項權利登記前,並未實際取得土地權 利,執行機關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案時,仍須審認實際之 使用人,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件系爭仁愛鄉萬大段629、879、1750、1845號地號4筆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地籍 清冊登載之使用人為葉萬福,迄至葉萬福死亡為止,其對 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耕作權或其他權利,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影本在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可稽,則縱認 葉萬福因有實際耕作並於地籍清冊登載為使用人,而有設 定耕作權登記之請求權,惟其既未為該項申請並登記取得 耕作權,自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 ,自無由未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詳如下述)之原告 依繼承方式取得耕作登記請求權之理,原告訴稱其為葉萬
福之繼承人享有該公法上之登記請求權,尚非可採。(四)經查84年度調查萬大段629、879地號使用人為石鳳琴;萬 大段1750、1845號地號使用人為曾明安(石鳳琴之夫), 均非原告,此有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在本院卷第119頁至 133頁可稽,另被告於106年1月4日勘查各該土地現況萬大 段629地號地上物為工寮、雞寮、豬寮、部分種植作物、 桃樹苗等;879地號地上物為柑橘、檸檬等;1750地號地 上物為雞寮及菜園;106年3月20日勘查萬大段1845地號現 況為竹林,此有各該會勘紀錄表及相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又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會同原告等人會勘,記載萬大段 629、879、1750地號使用人均為石鳳琴亦均非為原告,此 有106年6月13日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436頁)。另高葉菊 花係葉萬福之女,原告等人及石鳳琴(因其母改嫁,故於 身分證記載母為石葉菊花)均為高葉菊花之子女,曾明安 為石鳳琴之夫,曾維民為石鳳琴之子,此有各該身分證影 本、高葉菊花之戶籍謄本【記載配偶石本清(離)、高添財 (歿)】在訴願卷(第147頁、第148頁)及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5頁)可稽,則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綜合歷 史調查資料及原民會前揭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 67854號函釋意旨,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認定石 鳳琴家族對萬大段629、879、1750地號之使用具傳統淵源 ,而原告等人亦未能提出對同段1845號土地占有耕作之證 明,乃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對萬大段629、879、1845 號土地改配耕作權之申請,自無不合。另因原告等人並未 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亦不因其主張 石鳳琴有為原告占有使用的信賴外觀表徵,即認其已自行 耕作,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被告乃依此駁回原 告改配耕作權設定之申請,亦無不合,原告等人訴稱被告 未依該款規定辦理分配有誤,自無足採,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案,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又原告等人對同段629號、879號土地、1750號 之耕作權亦無任何權利,其並請求被告應囑託南投縣○里 ○○○○○○○○○段000○號、879地號、1750地號土地 於107年7月18日所為權利人曾維民之耕作權登記應予塗銷 。暨被告就原告等人於106年6月5日對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號、879地號、1750地號土地改配之申請, 應作成准許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石鳳琴為耕作權公同共有認
定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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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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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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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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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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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