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黃凱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6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 路與光復路口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無肇事)拒絕酒測」之違 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以第I3F1 23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 單)舉發,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 8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3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7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值勤交通警察於系爭舉發地點,未依法定程序及 許可架設酒精檢測站,且未就上訴人當場提出之異議為適當 之回應處置,即逕行對上訴人無端進行酒測,其行政裁處流 程顯已違反法令程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已屬違法,其因此所取得的各項證 據都不能用來證明原告的違規行為。此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也不能再於原核定的計畫性勤務違法之後,轉換為適用非專
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的標準,以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影響 民眾權益與民眾對行政之信賴。本件舉發有所違誤,被上訴 人依據錯誤舉發所作成的原處分亦因此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有違 反正當法定程序為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應予廢棄 :
⒈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 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故必 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次按 警察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計畫性勤務時,應由地區警察分 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事先予以指定時間及地點,於稽 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實施檢測全程錄音(影)。若 未依指定地點實施,或未設置攝影機全程錄音(影),即屬 違反規定(參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 ⒉值勤員警並未於路口先行設置酒測檢查站,而當時上訴人係 在友人聚餐中,因為友人要將腳踏車解鎖,但因為當時天色 昏暗,能見度極差,附近也無其他照明設備,上訴人方思及 可使用機車頭燈來供照明使用,但因為機車必須先將引擎啟 動後才能使用車頭燈及轉動車頭,此部分觀行車紀錄器中上 訴人多次表示:「沒有騎啦」、「原告走至機車旁向員警解 釋機車發動才能開啟大燈照亮旁邊朋友解鎖」(原審卷第13 7、139、140頁)以及上訴人開庭所述:「我晃動機車燈只 是要照亮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即可證明。 上訴人係因為上開原因才會坐在機車座位上,並於正在使用 頭燈照明時,巧遇員警到場,但當時上訴人並未有騎乘機車 之行為,機車也並未有任何行駛之狀態。系爭攔查處並非機 車通行道,本即非得以進行酒測攔檢之地點,依照一般酒測 標準作業流程,員警必須於「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 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 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 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3.於稽 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有警政署頒 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參。據此可知,進行酒測 攔檢,程序上必須先設置酒測攔檢站,預作告知,並經過正 式的盤查及檢測之流程方得對人民進行酒測,但本件員警於 事發當時,僅「看到黑影就開搶」,一停下車後不管上訴人 及友人一再解釋「並非騎乘駕駛」,即強行要求進行酒測, 顯已違反正常酒測標準作業程序,構成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
,自屬違法處分無疑。
㈡上訴人於事件當時並未「駕駛」或「騎乘行駛」機車,單純 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機車頭燈供同行友人照明方啟動機 車引擎,但並未有任何催動油門或行駛之情形,對於往來交 通安全並無任何急迫性之危險,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中得以隨意攔查檢測之情形,亦非該條例中所稱之「 駕駛」行為。原處分之進行酒測及對於駕駛之認定顯然有誤 ,原判決未予詳查細究,逕行擴大解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適用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系爭舉發地點當時尚有多名現場證人,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 並無駕駛車輛之企圖或行為,單純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 機車頭燈供同行友人照明方啟動機車引擎,但絕未有任何催 動油門或行駛之情形,原判決片面採信警方之說詞,卻從未 傳喚任何一名與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到庭,且就未委 請任何律師之上訴人,亦未於程序上曉諭上訴人得聲請傳喚 相關有利證人即友人到庭作證,顯然有「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之違失,亦有悖 於法院訴訟照料及闡明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自 屬違法不當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 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 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 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 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 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
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 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 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 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 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 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亦得攔檢實施交通 稽查,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 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 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 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 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後(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 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
㈣上訴意旨主張:值勤之交通警察於系爭舉發地點,未依法定
程序及許可架設酒精檢測站,且未就上訴人當場提出之異議 為適當之回應處置,即逕行對上訴人無端進行酒測,其行政 裁處流程顯已違反法令程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臺北 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 已屬違法,其因此所取得的各項證據都不能用來證明原告的 違規行為;此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也不能再於原核定的計畫 性勤務違法之後,轉換為適用非專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的標 準,以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影響民眾權益與民眾對行政之 信賴;本件舉發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依據錯誤舉發所作成的 原處分亦因此違法,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為審酌,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交通員警實施酒測可分為 「計畫性勤務實施酒測」及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進行之「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員 警僅須於進行「計畫性勤務實施酒測」時,於計畫地點設置 酒精濃度檢測站;而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所進行之「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並無規定 須設置酒精濃度檢測站。
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往前行駛隨後又後退, 遭當時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當時 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上訴人雙手緊握油門、頭戴安全帽並渾 身酒氣,上訴人亦自承剛飲酒完畢(見原審卷第153頁之勘 驗筆錄),故舉發員警認定上訴人酒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 言,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請上訴人進行酒測,然經上訴 人拒絕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舉發 員警予以攔檢並實施酒測,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所為「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依上開規定,自屬 合法,且無架設酒精濃度檢測站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之 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以及上訴狀所檢附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均屬「計畫性 勤務實施酒測」之案件與規定,與本案屬於「隨機攔停實施 酒測」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本案舉發員警以上訴人具有 「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開立違規通知單,並現 場錄影採證,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原審卷第152至157頁可 稽。是以,本件裁處程序並無不法。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勘驗
現場採證光碟畫面製作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確有拒絕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裁 處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原處 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定程序未予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事由云云,顯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事件當時並未「駕駛」或「騎乘 行駛」機車,單純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機車頭燈供同行 友人照明方啟動機車引擎,但並未有任何催動油門或行駛之 情形,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並無任何急迫性之危險,顯然不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得以隨意攔查檢測之情形,亦非 同條例中所稱之「駕駛」行為;原處分之進行酒測及對於駕 駛之認定顯然有誤,原判決未予詳查細究,逕行擴大解釋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然查:
⒈原判決依據舉發員警之證言、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自承 剛飲酒完畢,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並論明:「按同條例第35條之立 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遏止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故倘 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對 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視為駕駛行為。證人即舉發 員警賴俞弦到庭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系爭機車 有前後移動,原告坐挺挺的,但腳放下來,引擎有發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經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容顯示:【03:42:37】系爭機車往前, 【03:42:38】系爭機車往後,機車停在路面邊緣上,原告 側臉看著警車,身體正坐在機車坐墊上,左手放在機車手把 上(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啟動引擎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實有發動引擎,跨坐機車坐 墊,手握手把之行為。再觀諸翻攝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見本 院卷第113頁),系爭機車當時停放在機車道旁之路面邊緣 ,車頭朝路中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42:37 】系爭機車往前跨越機車道1/4寬度(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系爭機車移動時,已足以干預沿機車道行駛而來之來車, 參酌上開說明,應屬『駕駛車輛』之行為。」「至於原告主 張伊在照亮腳踏車乙節,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42 :35】至【03:42:38】:腳踏車橫越中華路(見本院卷第 1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然原告上開行為已 屬駕駛車輛之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不能因此 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自承剛飲酒完畢(見本院
卷第153頁之勘驗筆錄),精神狀況勢必受影響,不能排除 原告操作不當或機車翻覆之可能,換言之,原告行為對其他 用路人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不能因此(照亮腳踏 車之目的)將之排除於同條例第35條適用範圍之外。」(見 原判決第3至4頁)。
⒉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是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評價形成裁 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 ,且已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甚明,並無 所謂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無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片面採信警方之說詞,未傳喚有利之 證人到庭作證,顯然有「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之違失,亦有悖於法院訴訟照料 及闡明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自屬違法不當之判 決乙節。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畫面製 作勘驗筆錄,認為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員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喝酒且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法行為,予以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縱未傳喚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他證人,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原判決有 「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之違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