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周宛儒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 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 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8年2月23日9時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24 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BH17798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BH1779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提及「另本案再次與檢舉人聯繫確 認旨揭車輛並無移動」上訴人無法信服,員警應依證據執法 ,光憑檢舉人書面或口頭確認便認為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並 進行舉發,證據不足,若檢舉人可提供本件違規影片或連續 秒數照片,證明上訴人車輛確實無移動,方屬證據確鑿。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身長度為4.5公尺,又常理上為拍攝 涵蓋車身全貌之照片,檢舉人勢必至少距離車輛約4至5公尺 ,復觀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可 知檢舉人僅花3秒鐘就行走約12至14公尺拍攝車頭及車尾兩 張照片,實非正常人所能達成,上訴人合理懷疑檢舉人造假 相片。
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路段之中間線屬於「單黃虛線」,車輛應 可進行慢速「迴轉」,本人於108年2月23日有此舉動,惟無 影片可佐證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本院查:
㈠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原審業據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 8年4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1887號函、採證照片、 郵件查單、被上訴人108年4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8 6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4-25、29-38頁),並針對上訴人指摘 原處分之作成證據不足,應請舉發機關提出完整影片或連續 秒數之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並無移動云云,於原判決詳細論 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及原處分應予以撤 銷,然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第2頁、第4頁),並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