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71號
TCBA,107,訴,37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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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1073032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等3人(下稱原告)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鹿港金銀廳」(門牌 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下稱鹿港金銀廳或系 爭建物),經被告於107年7月6日邀集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決議: 「各委員意見送文資專案小組討論後,送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審議。」,並於同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專 案小組(下稱文資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鹿港 金銀廳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並決議:建議登錄為 歷史建築。被告遂於107年7月14日召開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6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⒈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 ⒉名稱:鹿港金銀廳。」並附帶決議:「未來基礎調查研究若 有新事證,請本縣文化局另提指定古蹟審議。」,嗣被告於10 7年8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包括建物本體及後 方大門圍牆,定著土地範圍為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 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總面積約為991.77 平方公尺,附註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以107年8月14日



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號函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之作成有下列判斷瑕疵:
⑴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 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對被告文資審議會委員之組成 有所規範,作成原處分之文資審議會,其組成合法與否 ,殊有疑問。
⑵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即曾經就系爭建物作成登錄歷史建 築之行政處分,當時之登錄理由「廳堂兩側隔間」、「 屏門設計以金銀兩色作成紅白兩事的不同象徵裝扮」與 原處分之登錄理由:「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 庇」、「外部迴廊與外牆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 」、「內部和式通舖隔間」截然不同,雖均有「表現地 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惟前後兩次理由之構成內容 亦完全毫無關聯,被告及文資審議會委員從未說明其原 因,屬行政機關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適例。
⑶就原處分作成之其他登錄理由「煉瓦、入口車寄與外廊 、地上磁磚與外牆洗石子工法」等等,在會議中,並無 委員提及,然卻出現在登錄理由,要屬對事實認知錯誤 或視而不見之判斷瑕疵;且同日之現場勘查,載明「本 次現勘雖因所有權人未到現場無法進入」,既未得進入 糸爭建物現場,如何能夠判斷?顯然登錄理由所稱之雨 庇(車寄)、磁磚等,皆係審議委員依憑昔日之老照片 而為審議,並非以系爭建物之現時狀態為判斷,此一判 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致,自存在瑕疵。
⑷文資審議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之登錄理由與原處分所據之 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之登錄理由顯然不同,舉 例言之,前者指出「建物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 括重檐歇山式的中式屋頂、煉瓦、入口車寄與外廊、地 上磁磚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等,十分稀少 。」將之列屬於「具區域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後者 則以近乎完全相同之內容「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 ,包括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 廊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 間等,十分稀少且施作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 師。」但卻認定屬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則其 理由之認定顯然莫衷一是,兩次會議僅間隔8天,登錄 理由所依據之內容及分類即存在明顯不同,更未說明此



不同之理由,被告之判斷顯然存在瑕疵。
⑸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之審議作業現場勘查紀錄,參與 之文資審議會委員有3人,即李謁政黃俊熹蔣敏全 ,勘查紀錄載明未進入系爭建物現場,所述意見,其內 容與同日下午4時文資審議會作成之登錄理由,完全不 相符,而做成審議會決議者,為上揭相同之3位文資審 議會委員,時間僅間隔6小時,而可以形成完全不一致 之勘查意見及決議,顯然審議決議非依據勘查意見而來 ,是系爭處分自屬出於恣意裁量。又系爭建物歷經2次 登錄歷史建築處分,而登錄理由完全不同,何以有如此 差異,迄未見文資審議會委員有任何專業判斷餘地之理 由說明,亦屬判斷瑕疵。
⒉原處分有下列判斷瑕疵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⑴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就系爭建物作成之行政處分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41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建 物現況頹圮」,為兩造在前案中無爭執,則依建物現況 如何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如何修補回復建物就有外觀 與功能,在原處分之登錄理由中,仍未有任何說明,顯 然對於「建物外觀及功能回復性」仍有未備「可供專業 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之重大瑕疵。
⑵就原處分之登錄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641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應就坐落土地劃入歷史建築 保存區範圍之理由,就「系爭建物完整性」、「遮蓋外 貌而妨礙觀賞」進行說明,惟原處分仍未有理由說明, 自存在「專業判斷理由說明」欠缺之瑕疵。
⑶被告所附「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其完 成日期署為107年7月9日,係上揭專案小組會議決議3日 後,而報告第15頁「五、建築結構的特殊性與其美學」 與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幾乎完全相同,且報告第26頁已 註明內附之圖片來源係由彰化縣文化局、社團法人彰化 保鹿運動協會提供,再參以報告第7頁「委託調查所採 取方法」之記載,已說明是經由「鹿港鎮志」、「彰化 民居」、「鹿港三百年」等歷史沿革之文獻資料,可知 此一報告所引用之圖文資料俱是由歷史文獻引述而來, 並未實地勘查系爭建物,重文獻而輕現場會勘紀錄沒有 留下完整之現場會勘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違背前引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原處分所為之專業判斷,資訊 完足性顯有不足。
⑷上開報告之其中(圖3)、(圖6)、(圖7)所示文資



審議會委員之會勘亦非作成原處分當屆之委員所進行之 會勘,此一評估報告既非依據系爭建物現況作成,甚至 撰寫者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實地勘查,由作者自承「 本人受委託調查,目的在於進行資料蒐集之調查工作」 即可知此評估報告係悖離現存事實狀況,純屬臆測推斷 之作,殊不可採。
⒊由李謁政副教授出具之登錄理由說明,指出「建築物的外 牆跟整個庭院圍牆,以當時最近的洗石子技法作為外牆的 表面材料工法,尤其在圍牆大門口仍保有類似於歐洲古典 式的圍牆柱」然其所附之圖片呈現之古典柱式,表面洗石 子等,係屬於菜園路67巷15號,非系爭建物之67巷17號, 明顯混淆事實,且理由說明之內容幾乎全部依據所謂老照 片及以想像模擬之復原圖所作推測,以此為登錄理由之內 容,原處分之判斷明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錯誤資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雖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前處分 ,經法院撤銷並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此並非禁止 或剝奪被告就系爭建物另發動行政程序之權責,原處分針 對行政法院指摘前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處,重新召開文資審 議會(其組成符合設置要點第3點)另為適法處分,經文 資審議會委員2分之1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決議,程序並 無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敘明登錄理由,原告空言 指摘組織不合法或專家委員之審議意見為裁量濫用,自屬 無據。
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8條、第9條規定,文化資產進行現場會勘時,不必全體 審議會委員參與,僅需依文化資產類別邀請部分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會勘或訪查,而審議會開會審議談個案時,僅參 與現勘或訪查之專案小組委員至少1人出席審議會即可。 且委員於現勘時表示之意見並非當然成為文資審議會審議 時登錄的理由,審議會的決議採絕對多數決,所參考的資 料有包括現場會勘、照片及以前的文獻資料,被告並有另 案委託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非如原告所述文資審議會決 議必須依據文化資產評估報告或現場會勘委員之意見。至 於評估報告上之日期只是受委託研究的單位提出報告的時



間,系爭報告之完成,研究人員的準備程序及資料蒐集在 報告提出之前即已進行,故亦無時間錯置或不符合邏輯之 處,被告依據前次判決的指摘重新作成原處分,程序上並 無違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107年7月6日之文資審議專案小組會議及現 場勘查委員之意見及建議登錄理由,在會議中無委員提及 ,然卻出現在登錄理由,以及既未進入現場,顯然係憑昔 日之老照片而為審議云云:
⑴文資審議會之決議方式係表決制,即出席委員達3分之2 同意始能作成決議,其流程如下:
1.主席致詞。2.業務單位簡報審議案背景。3.基礎調查 研究報告(即由被告委託文資審議會委員以外之學者專 家對審議標的調查研究,於會中簡報說明調查成果及文 化資產價值)。4.建物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5.審議委員提問。6.委員充分討論審議。7.表決作成決 議。原告稱現場勘查委員提出之意見及建議登錄理由在 會議中無委員提及,卻出現在登錄理由等語,然原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參與審議陳述意見,會勘時亦刻意不 到場,竟稱會議中無委員提及登錄理由,純屬原告主觀 臆測。
⑵依據文化部105年6月1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53005590號 函釋意旨,既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都消極不到場,被告 仍然可以經由建物外觀、前次會勘照片、相關的文獻及 委託調查研究的報告來做出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建築登錄 價值的參考依據,否則建物所有人只要刻意不令會勘小 組進入現場就不能進行審議,文資法立法目的及公權力 的行使將大打折扣,原處分之登錄理由及參考的資料並 無明顯違法或有裁量濫用的情況,並不會因為建物所有 人阻止會勘小組進入現場而認為現勘程序未完備。且鹿 港金銀廳本體建築顯目,雖有庭園圍牆但不高,現勘時 仍能以目視於圍牆外進行建物外觀勘查,及前處分時曾 進入建物內部勘查並拍照,本次仍完成現場勘查程序。 ⒋原處分坐落土地範圍之說明:
⑴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 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第2款以及文資法第34條規定,歷 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公告所考量之因素包括⒈ 交通出入空間、⒉未來相鄰建物開發建造與歷史建築之 協調性、保留後續修復、活化、再利用規劃之腹地等。 ⑵系爭建物橫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6.33平方公尺,並 非分割單獨坐落其投影面積之土地,被告前處分係將系



爭兩筆土地全部公告,而原處分被告依據文資審議會之 決議將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 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作為預留文化資產活化、再 利用之規劃空間,以達文資法第34條所定考量歷史建築 交通動線出入空間及周邊環境景觀協調性之立法目的, 與其他案例事實相較,並未將全部坐落土地一併公告, 為經文資審議會充分考量必要性之結果。
⑶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 興建阻礙通道,對歷史建物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 ,均所有減損,削弱保存意義。由文資法第34條規定可 知,公告土地範圍之效果並非禁止原所有人之土地利用 ,該歷史建築坐落之土地仍可為通常之使用,僅其利用 必須經文化資產審議機制確認,力求與歷史建築調和。 ⒌本件審議判斷為歷史建築之理由:
⑴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乃依據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 而登錄理由之描述宥於公告定型化格式之關係,不可能 鉅細靡遺,僅能摘要敘明,並非因簡化敘述即可謂欠缺 歷史建築登錄價值或理由不備,況且依法條文義可知只 需符合所列基準之一即可。
⑵參照本院卷第475頁下方照片:一、漢式建築-歇山重 檐式,屋檐為漢式建築,對照本院卷第231頁第3張照片 ,上面整個屋頂形狀為漢式,再對照本院卷第211頁金 銀廳還原圖-外部,亦可看出屋頂為漢式建築。參照本 院卷第476頁照片:二、和式建築-車寄。參照本院卷 第477頁照片:三、洋式建築-裝飾風格,洋式所指為 吊燈、外牆。
⑶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於106年4月14日鹿港金 銀廳履勘現場照片之一中,編號4;之二,編號8、10、 16、21、22、25、43、46之照片,則可明系爭建物確有 融合日、洋式建築元素及工法,為登錄理由⒈⑵點所載 明。
⒍系爭建物顯有修復之可能:
⑴依文資法第2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歷史建築基於文 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原則,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已 足,毋須完全相同。
⑵系爭建物經文資審議會審酌相關資料後,均認重檐歇山 式的屋頂、入口雨庇(即車寄)、外部迴廊與外牆(採 用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間等 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系爭建物既通過決議經 指定為歷史建築,則自屬可依照原有形貌修復者,況系



爭建物結構大致完整,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部分,並無 難以修復之情形,即足認有修復之可能,且由上開李謁 政老師所提出之說明圖示圖5、圖7互相比對及所附報告 第7頁即可知,系爭建物除可修復,更可依原貌修復。 尤以條文固使用「修復」字眼,亦可以「維護」之概念 按照實際需求以修護或更動。故文化部於104年5月8日 文資局蹟字第1043004057號函,說明欄五、亦敘明,就 執行古蹟修復之形貌,以經文資審議會審查通過之修復 再利用計畫者,即屬「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本件有 修復之可能。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被告前於105年4月18日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與本 件登錄歷史建築之登錄理由不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
㈡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是否合法有據?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曾經被告於105年4月 18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50120750A號公告(甲證6,下稱前處 分)登錄「鹿港金銀廳」為歷史建築,劃定之範圍乃系爭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全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甲證9),被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甲證10)而確定。嗣於107年7月6日, 被告再次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辦理鹿港金銀廳審議案現場 勘查,該次現勘決議:「各委員意見送文資專案小組討論後 ,送文資審議會審議。」(甲證8),被告遂於同日召開文 資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鹿港金銀廳指定古蹟 、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並決議:「…本案專案小組建議如 下,提送本府文資審議會審議。㈠建議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 。㈡名稱:鹿港金銀廳。㈢種類:宅第。㈣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巷00號。㈤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 之地號及面積:⒈建物本體及面積:鹿港金銀廳及後方圍牆 (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⒉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登 錄範圍建物本體後方外3公尺,左、右方外1.5公尺延伸至公 安街,面積840.5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㈥登錄理由: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樣式為由傳統



建築過渡到現代的一個折衷樣式。具區域性建造物類型之特 色:建物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重檐歇山式的中式 屋頂、煉瓦、入口車寄與外廊、地上磁磚與外牆洗石子工法 、建物台階造景等,十分稀少。」(甲證13)。被告遂於10 7年7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⒈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 。⒉名稱:鹿港金銀廳。⒊種類:宅第。⒋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巷00號。⒌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 之地號及面積:⑴建物本體及面積:建物本體及後方大門圍 牆(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⑵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 鹿港鎮鹿福段345、344地號(部分),範圍為建物本體投影 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 ,總面積約為991.7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⒍登錄理由:⑴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金銀廳 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與今稱之鹿港老 街的中山路,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當時該建物 不僅是鹿港菜園黃家的後花園,也是鹿港官方與地方仕紳的 社交場所,且是現存少數日治昭和時期的代表建築。⑵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 代的折衷樣式,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重檐歇山 式的屋頂、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廊與外牆洗石子工法 、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間等,十分稀少。且施作 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師。」並附帶決議:「未來 基礎調查研究若有新事證,請本縣文化局另提指定古蹟審議 。」,(甲證5)嗣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原處分(甲證2) 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同決議內容所示,並檢 附原處分函送(甲證1)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甲證3),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 查(甲證1、2、3、5、6、8、9、10、13,本件判決相關證 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按保存並活用文化資產於近代成為社會通念,然而,從歷史 來看,以文化資產為名的文化實踐資歷甚淺,仍然充滿挑戰 ,相關經濟、社會及法律之論述及配備均未臻成熟。實則, 文化資產乃是伴隨著現代化進行而出現的概念,由於社會結 構與生活型態快速轉變,人類為尋求自身在歷史洪流中之定 位,乃認為「歷史」與「傳統」可以成為權利客體,透過加 以保護而使其與當代社會產生關連,得進以為個人精神文化 之歸屬,這種思維正是文化資產概念登場的重要因素。與過 去連結、做為認識與記憶過去載體的文化資產就是這種現代 性思維下的一種產物,這種思想貫穿所有類型文化資產。而 做為文化資產內涵的歷史、文化與傳統,由於經過客體化的



必要的選擇與詮釋,已經不全然是一種過往的存在,甚至是 一種面對未來的創造。因此,關於文化資產之認識、範疇、 制度建構與運作,相關基準不斷修正,從對單體物件本身的 價值,擴展到對文化脈絡的關注;從國族主義、菁英文化, 到市民社會與文化多樣性。這些轉變,是文化資產制度實踐 與反省促成的結果,透過文化資產名單的建置書寫了歷史與 文化,文化資產保存的行動本身,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 部分。對應該等制度典範之移轉,相關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自亦應本此認識,循其脈絡予以演進。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 產,我國亦隨時代潮流,於71年5月26日公布施行文資法, 以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該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 受該法保護之文化資產係指經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 審議而「指定或登錄」之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此即明揭「 選擇」與「詮釋」特定客體以傳承特定內涵的歷史、文化與 傳統,乃為文化資產保存之核心思考。
㈢次按本案訟爭關鍵乃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文資法中應予登錄指 定之有形文化資產之一:歷史建築。雖然,文資法第3條第1 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設有「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 、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之定義性規定,然而何謂「具有歷史性、地方性 、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又「應予保存」,涉及各該資 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 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 ,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 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 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 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 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而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得否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顯屬高度專業範疇,依 同法第6條規定,係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職掌,依 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則上開同法相關規定即賦予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被告作成判斷 時無上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有違法情形。惟歷史建築登錄 之判斷既涉及原告財產權之限制,被告自應慎重為之,故關 於被告有無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採較高之審 查密度。
㈣又依文資法第6條及該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組織 及運作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前名為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2個以上審議會、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議會之召集人資格、委員人數及組成 ,並規定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人數的3分之2,第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審議會之 決議方式(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 ,而開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第2條所定事 項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且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被告依據上開文資法第6 條以及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文資審議會,並訂定設置 要點,依該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第1項規 定可知,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包括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指 派人員擔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彰化縣文化局局長擔任。 其中委員三人,由彰化縣文化局副局長、城市暨觀光發展處 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則聘請或公開遴選具㈠歷史、法 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 、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㈢具有考古 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且具有不同領域專長之專 家學者不得少於3分之2,委員並應親自出席會議,以符合專 業審查的要求。會議召開時,更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 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核此要點在使文 資審議會於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除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 事實之專業能力,並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公務系統 中則指明文化、建設、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單位首長或副首長 為當然委員,並有任期保障,茲以保障其職權之獨立行使, 期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或基於專家之學術專業、或基於政 府機關政策立場,踐行互相辯難、說服而凝聚共識之正當程 序,若確因如此而對文資法中「歷史建築」一詞之法律解釋 及涵攝得出具體化結果,本院自應尊重。但文資審議會既因 其組織法及程序法之踐行而享有判斷餘地,相對地,其判斷 過程就必須恪守組織及程序之要求,並就作成判斷之事實與 原因,盡相當之說明義務。
㈤申言之,文資審議會選擇哪些歷史建築予以保存,也就選擇



了哪些記憶形塑地方的歸屬認同,重點不在於專業性質之判 斷而已,更強調的是判斷形成的過程,是否納有社會多元價 值的思考。而文資審議會形成選擇的過程,本身就寓有讓社 會多元價值透過文資審議會中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 全民共識形塑文化之意涵,要非僅是專家學者或機關首長各 憑己見,逕訴諸多數決而已。現制下,這種多元價值平等論 述的保障就是透過文資審議會的組織、程序來實踐,也是目 前執集體文化權之名而得限制個人私權行使之唯一正當化理 由,是以文資審議會之組織及程序不僅於形式上必須合於上 開法規,其實質踐行也必須合於法規之精神內涵,否則所謂 之文化選擇,極易淪為專家(或機關)偏見,甚或是多數暴 力決策。再則,在作成「選擇」特定客體傳承歷史、文化與 傳統同時,必然連結如何「詮釋」該客體以創造新的文化認 同。以歷史建築之登錄而言,在被告轄區內經過一定歲月洗 禮的建築俯拾即是,也大多是遵循建築時代潮流所建築,日 後的整修也莫不表現出時代之軌跡,為何有些被列入「都市 之瘤」應予拆除,迫切更新?又為何有些應登錄為「歷史建 築」予以保存,奉為風華?其評價之標準顯然不僅在於從該 建築本身的價值,而應擴展到對文化脈絡的關注;是以,建 築究竟承載多少歷史能量,以及如何予以詮釋,資以傳承並 創造文化,才是文資法之核心思考,才是文資法賦予文資審 議會核心職責。徵諸前揭就歷史建築典範移轉之說明可知, 歷史事件、當地特色文化與所謂歷史建築之連結為不可或缺 ,連結越強,足以召喚及重塑之記憶越豐富,被認定為歷史 建築予以保存之正當性越高。然而,因為該等連結強度不可 能訴諸量化,所以,文資審議會於認定歷史建築時,除須釐 清該連結之所在,並應提供相當史料以說明該連結之強度, 說明足應為歷史建築認定並保存之所以然。藉此,消極面上 ,乃盡量確保個案中採取侵害個人私權之手段以保障集體文 化權可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積極面上,則係透過文化資產 名單的建置書寫歷史與文化,讓文化資產保存的行動本身, 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部分。易言之,登錄歷史建築處分 所載理由,必須達於上開所揭「何以選擇,如何詮釋」文化 資產之程度,始可認已盡說明義務,始可認已載明理由。 ㈥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目、第6條、第18條第5項 。
⑵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
⑶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4



項、第5項、第6項。
⑷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第1項(附錄) 。
⒉依前開規定,又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分別就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 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 錄之程序為規範,核上開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為使 下級機關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 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所訂定,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系爭建物經被告邀請審議會委員李謁政蔣敏全黃俊熹於107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同日並召開文資審 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由同樣3位文資審議會委 員以及彰化縣文化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審議鹿港金銀廳 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並作成建議登錄為歷史 建築之決議,復於107年7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登 錄為歷史建築。被告遂依此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據此 可知,原處分之所據,乃文資審議會107年7月14日系爭會 議之結論,依卷附被告文資審議會委員名單(乙證1), 被告文資審議會共計21名委員,扣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機關代表3人後,專家學者共16人,其中符合設置要 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 景者」有:法律專長為侯志翔、尤雯雯粘振裕,歷史專 長為黃秀政,都市計畫專長為黃俊熹黃鴻銘劉曜華, 以上共7人;符合同條項第2款「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 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有: 王貞富、李謁政賴志彰、堀憲二、蕭文杰蔣敏全洪致文,以上共7人;符合同條項第3款「具有考古學與人 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有:屈慧麗、李匡悌共2人, 且上開16人之學經歷專長經核與被告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 各款相符,人數亦超過委員總人數3分之2而符合同點第2 項規定,故被告文資審議會之組成應符合設置要點第3點 規定。
⒋又上開系爭會議,共計12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表決 全數通過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雖上開決 議形式上合於設置要點第8點,就委員出席人數應超過全 體委員半數(全體委員21人),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而 作成決議之規定,此有該會議紀錄可憑(甲證5)。惟參 諸該次會議紀錄,以及出席委員之組成,並比對委員名單 之學經歷(乙證1、甲證5)等節以觀,除副主任委員、機



關代表外,其餘均屬外聘建築文史、都市發展等學門之專 家學者,而上開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為當然委員之彰化縣 副縣長、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副處長均缺席,且就會議紀錄 觀之,僅記錄決議結果及票數,未見到場之副主任委員、 機關代表如何以其文化、城市暨觀光發展以及建設主管機 關地位,就系爭建物在文化政策之重要性與其他相關機關 主管事務協調配套,表示意見,更乏公民社會之代表提供 公眾思考面向之可能,而身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等人, 依前開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點第4項、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 規定,應受通知並有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此雖主 張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亦未 見被告具附開會通知單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此項正當 程序是否經踐履,即有疑問。準此,系爭會議實在無從形 成文資審議會確實藉由組織及程序之嚴格遵守,達成讓社 會多元價值透過文資審議會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全 民共識之意涵;至多是某次出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專業判斷 之多數決而已,難以肯認此即集體文化權之行使,當然更 非得逕以此多數決即執集體文化權之名限制原告就系爭建 物及坐落土地私權行使,是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 ,難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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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