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杜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D5、D7、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樓梯下方空間之雜物清除及加裝紅色鐵門上鎖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則係毗鄰之同段1017、1019地號土地及其上 7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6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之所有權人,其中742建號建物並 未占有系爭土地與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遭被告所有系爭741、746、2660建號建物無權占用,茲分述 如下:
⑴依附圖二樓位置分布圖(標示二)所示,被告所有系爭 746建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D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D7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均屬未保存登記部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 2660建號建物其中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依附圖一 樓位置分布圖(標示一)所示,被告所有系爭741建號建 物外所違法增建之平台或建物,其中附圖所示A1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現場無門牌之平台、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之現場無門牌之建物、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之樓梯下方空間遭被告堆置雜物及加裝 紅色鐵門上鎖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上 開樓梯下方空間之雜物清除;上開平台、加裝紅色鐵門上 鎖、建物等均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⑵又附圖第1頁所示,可知系爭741、746、2660建物占用系 爭土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為有保存登 記之建物外,其餘附圖編號A1、A2、B、D5、D7、G部分, 均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上開部分均屬主建物以外之違法 增建,顯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應拆除,亦 無礙於系爭741、746、2660建物之整體使用及經濟價值。 再者附圖編號D部分雖屬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系爭741 、746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64年間,當 時所適用法令應為35年10月2日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並 無如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建物與基地 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 定,故系爭741、746建號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並未出具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佐以被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其中保證事項欄記載「㈠為保證 建物壹棟確係都市計劃外房屋無使用執照」等語,足證系 爭741、746建號建物當時並無使用執照。而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函文說明三記載提出使用執照來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 741、746建號建物係依35年10月2日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僅依戶籍設籍證明或繳納水電費憑證等證明文件, 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甚明,附 圖編號D部分縱有保存登記然究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同意,殊難僅憑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即 認定之。被告雖辯稱系爭741、7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關於 建物坐落地號有記載到系爭土地而認定有得到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所有系爭2660建號建物係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於106年9月間始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系爭2660建號建物 第一次辦理登記日期為106年9月4日,又依現行法土地登 記規則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 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因被告無法提出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故系爭2660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關於建物坐落地號僅記載水湳段1014、1015、1019、10 20,並未記載系爭1018土地,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G 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違法增建部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相符。又依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被告所有之系爭2660建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㈢經查,系爭741建物於64年4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葛公安,嗣於80年10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邴吉溫,復於82年5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746建物於64年4月4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葛公安、邴 吉溫所共有,嗣於80年10月18日葛公安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邴吉溫,復於82年5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741、746建號所坐落之 土地,其中系爭10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2-138地號土地, 於60年9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芳明,嗣於101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惠,復於104年 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此可見,系爭 741、746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葛公安、邴吉溫自始至終並非 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系爭741、746建物第一 次登記起之時間點(64年4月4日),葛公安、邴吉溫均亦非 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換言之,系爭741、746建物 與系爭1018土地原即異其所有人,尚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 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 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又查,原告主張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B(樓梯下方 空間之加裝紅色鐵門上鎖部分)、D5、D7、G部分之地上物 ,乃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爭執 ,是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告所加裝紅色鐵門並將其上鎖、 A1、A2、D5、D7、G部分平台、建物既均是另行增建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且則將之拆除,尚難認足以影響房屋結構,況 此類平台、建物既未合法申請,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亦無 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既然占用他人土地,就必須拆除,也無 法受法律的保護。縱經拆除,應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
及經濟價值,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應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㈤另查,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即系爭746建物之一部分)雖屬 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被告無法證明系爭746建物之興建有 獲得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同意,足證附圖編號D部分建築 之初係屬未經系爭1018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應屬單純 之「無權占有」,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初 既未得系爭1018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在其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係屬故意行為,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云云,於法無據,應無足採。
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要旨,主張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尚未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讓與人與第三人間有何債權契約關係存 在,竟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內容,而直 接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芳明同意741、746建號建物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推論並未附任何理由,且亦未說明 741、746建號建物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是以 ,被告無從證明呂芳明有同意741、746建號建物得使用系爭 土地,遑論原告係向訴外人張秀惠處取得系爭土地,而非自 呂芳明處取得,基於債之相對性,如何受原債權契約之拘束 ?二者所涉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既無法 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 性,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㈦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除A1部分、A2部分、D部分、G部分地上 物、勢必影響741、742、746、2660建號建物等建物之建築 結構;就B部分樓梯下方加裝鐵門部分,為共用樓梯,被告 無拆除權限云云。然查,其中742建號建物與本件無關,業 如上述;其中原告訴請被告拆除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作 為平臺使用,拆除該水泥平臺,並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此 為原告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他人通行;拆除A2部分,此部 分為被告一樓建物之一部分、拆除D部分、D5部分、D7部分 ,均為被告所有系爭746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拆除G部分,此 部分即被告所有系爭266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其中如附圖所 示A1、A2、D5、D7部分建物既是另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則將之拆除於施工時謹慎執行,尚難認足以影響房屋結構 ,故拆除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D、D5、D7部分、G部分 地上物不致影響系爭741、746、2660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又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此部分上方雖作為樓梯
使用,然此部分下方空間遭被告堆置私人物品並加裝紅色鐵 門,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本應清除其所堆置之私人物品並 拆除其所加裝之鐵門。是以,本件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 A1部分、A2部分、D、D5、D7部分、G部分地上物,僅涉及兩 造私益,原告本件請求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並聲明: ⑴被告李月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附 圖所示A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4平方公 尺、附圖所示D7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巷00號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巷00號)拆除騰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樓梯下方空間之雜物清除 及加裝紅色鐵門上鎖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上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係於105年由同段1018、1018-1、1027、1028、 1029、1030、1031、1032、1033、1034、1041、1042、1043 等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見鈞院卷一第73頁),而原1027、10 28、1029、1030、1018地號土地於60年間,均為第三人呂芳 明所有(見鈞院卷一第6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呂芳明 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全部建物後(系爭社區規劃圖 見被證三),分別將746建號建物出售予邴吉溫及葛公安, 該二人於64年4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葛公安於80年10月18 日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邴吉溫,被告於82年5月31日再 由邴吉溫處取得全部權利範圍,見鈞院卷一第60-62頁)、 2660建號建物出售予呂芳榮(惟呂芳榮並未辦理第一次登記 ,被告於106年9月4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見被證五)、741 建號建物出售予葛公安,於64年4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葛 公安於80年10月18日移轉予邴吉溫,被告於82年5月31日再 由邴吉溫處取得全部權利範圍,見鈞院卷一第57-59頁); 第三人呂芳明於101年5月29日將原1018地號土地讓與第三人 張秀惠(見鈞院卷一第63頁)、1027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27 日讓與第三人張玲雅、1028、1029、1030等三筆地號土地於
62年1月4日讓與第三人王維烜(見鈞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3 頁),原告再輾轉取得原1018、1027、1028、1029、1030地 號等土地,被告亦輾轉取得746建號建物、2660建號建物、 741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25條之1之效力及於輾轉 取得土地或建物之人」之見解,故兩造顯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又依土地所有權狀地上建物建號記載「水湳段00000-000、 …00000-000」、台中市北屯區地籍調查表記載「A-H、B-C 、F-G均為牆壁」(見鈞院卷一第66-67頁),地籍調查時如 被證三設計圖所示之建物已興建完成、臺灣省臺中市○○區 ○○段○○○○○○○○000○號記載基地坐落「1018、101 7、1016、1019」(見鈞院卷一第57-59頁)、臺灣省臺中市 ○○區○○段○○○○○○○○000○號記載基地坐落「 1015、1016、1017、1018、1019、1029」(見鈞院卷一第60 -62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記載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741、744、745、746(見鈞院卷一第68 -71頁),足徵系爭1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芳明確實知悉 且同意現被告所有741、746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018地號土 地上,故741、746建號建物對系爭1018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 ,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張秀惠買受時,亦可於土 地登記簿上知悉被告所有741、746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018 地號土地上,原告明知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故買,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即應受原 債權契約之拘束,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㈢退步言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若(假設語氣)鈞院認741建號建物係1017地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葛公安(見被證八)出資興建、746建號建 物係101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邴吉溫及1017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葛公安(同被證八)共同出資興建、2660建號建物係10 14、101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呂芳榮(同被證八)出資興建 ,原1018、1028、1029、103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呂芳明明 知該等建物座落於伊之土地上,且未為反對之表示,741、 746建號座落於1018地號土地亦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見鈞院 卷一第68頁),原土地所有權人呂芳明即應受民法第796條 之拘束,不得請求該等建物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且依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對於土地之受讓人繼續存在,原告既為土地之受讓人, 被告亦為建物之受讓人,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之拘束,不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去或變更。
㈣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仍認為無權占有1018地號土地, 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之行為,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1 部分,該A1平臺係連接B部分樓梯,為上樓梯必經之路,故 A1、B二部分均為公共使用,並非被告占有。若將該部分拆 除,勢必影響B部分公共樓梯之使用,原告亦難以使用A1部 分僅3平方公尺之面積,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 濫用行為,故不得主張之。即便被告將附圖所示A2、D5、D 、D7、G部分拆除,因一樓、二樓中間仍有樓地板,原告亦 難以使用A2、D5、D、D7部分僅4、4、17、4平方公尺之面積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故不得主張 之。且D部分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亦註記於1018地號土地登 記簿上(見原證一、鈞院卷一第60頁、第140頁),原告明 知而故買卻主張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故不得主張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74 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D5、D7部分,面積分 別為17、4、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2660建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 741建號建物外增建平台、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 ,面積3、4平方公尺,建物之樓梯下方空間遭被告堆置雜物 及加裝紅色鐵門上鎖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系爭1018地號土地於60年間,均為訴外人呂芳 明所有,呂芳明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全部建物後, 將746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邴吉溫及葛公安、2660建號建 物出售予訴外人呂芳榮(惟呂芳榮並未辦理第一次登記,被 告於106年9月4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741建號建物出售予 葛公安,再由被告輾轉取得746、2660、741建號建物,呂芳 明於101年5月29日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張秀惠, 再由張秀惠讓與原告取得,故兩造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等語。經查:被告所有746、741建號建物均於64年4月4日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74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邴吉溫及葛 公安,權利範圍各1/2,74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葛公安,權 利範圍為全部,746建號建物所有權由葛公安、邴吉溫共有
,葛公安轉讓應有部分1/2予邴吉溫,邴吉溫取得全部權利 範圍,再轉讓被告,741建號建物所有權由葛公安轉讓邴吉 溫,再轉讓予被告;而746、741建號建物之基地為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18地號),62-13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芳明於60年9月3日因分割取得,嗣於 101年5月29日因買賣讓與張秀惠,復於104年11月27日因買 賣讓與原告,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30日函 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6頁至71頁),是以系爭1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746、 74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始不同,被告就土地所有權人呂芳 明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全部建物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系爭土地與746、741建號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所 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 ,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依建物登記簿記載基地坐落「1015、1016、101 7、1018、1019、1029」、及土地登記簿載地上建築改良物 之建號741、744、745、746,足徵系爭101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呂芳明確實知悉且同意現被告所有741、746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1018地號土地上,故741、746建號建物對系爭1018地 號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向訴外人張秀惠買受時,亦可於土 地登記簿上知悉被告所有741、746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018 地號土地上,原告即應受原債權契約之拘束,故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等語。經查,被告所有74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係屬保存登記之範圍,如附圖所示D5、D7部 分係屬增建部分,741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B部分亦屬增建部分,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除746建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D部分係屬建物登記範圍外,746、741建號其餘 占用部分均為增建部分,是以依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尚不足 以認定74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5、D7部分及741建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A1、A2、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呂 芳明同意。
㈣又查,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以起造人如非為建築基地之 所有人時,依法起造人必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起造人,始得請領 建造執照。依物權法定原則,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 關係,如未依民法物權篇所定之用益物權規定而為登記者, 固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另依債權相對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
於立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之買受人(後手)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然此一債權相 對性,乃係建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法諺有言「任何 人不能轉讓超過自己之權利之權利」,倘土地買受人於受讓 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依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買受之土地存在有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 彰之法律關係,而仍自其前手受讓取得土地者,即應受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 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買受之土地存在有土 地使用同意書或其他土地使用權利文件所表彰之使用關係之 土地買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 其所有權時,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且有悖於上述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使用本 旨者,法院即非不得駁回其所主張之權利行使,以符事理之 平。本件被告所有74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係屬保存登 記之範圍,已如前述,客觀上應足推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呂芳明在當年應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利文件如土地使用同意 書予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表示同意依該建造執照所申請 之新建建物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張秀惠、呂芳明轉 輾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可得而知系爭 土地上坐落746建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繼受前手 張秀惠、呂芳明對建物所有人應負之義務,不得主張746建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㈤被告另辯稱: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無權占有10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1部分,該A1平臺係連接B部分樓梯,為上樓梯必 經之路,故A1、B二部分均為公共使用,並非被告占有。若 將該部分拆除,勢必影響B部分公共樓梯之使用,原告亦難 以使用A1部分僅3平方公尺之面積,又被告將附圖所示A2、 D5、D7、G部分拆除,因一樓、二樓中間仍有樓地板,原告 亦難以使用A2、D5、D7部分僅4、4、4平方公尺之面積,均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故不得主張之等 語。經查,如附圖所示E2、E3、B部分為樓梯使用,不在原 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1部分係平臺,自不影響公 共通行;且如附圖所示A1、A2、D5、D7、G部分係屬增建, 非屬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則拆除增建部分,應無礙於已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結構及使用;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1平
方公尺,扣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尚有面積 194平方公尺足以使用,故拆除上開遭增建占用之部分,原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可得擴大,仍具有使用及經濟上之利 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保存登記範圍 具有法律上權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D5 、D7、G、B部分,則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亦無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D5 、D7、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樓梯下方空間之雜物清除及加裝 紅色鐵門上鎖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