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88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亮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所載被告亮捷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均欠詳(司法文書送達時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
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3,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