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2674號
TCEV,108,中補,2674,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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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睿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江睿紘之住居所,嗣經原告請求而向警察
   機關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後依其上被告之住所寄送司法文書
   ,該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江睿紘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
   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3,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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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