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楊惠玫
莊乃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
被 告 黃培昇
黃元鴻
黃永棠
何唐錦柑
何柏興
何麗惠
何憲禎
何玲玉
何清華
被 告 何信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王換春
被 告 陳金棟
陳金峰
陳金泉
陳月雲
陳月香
張份珠
林賴靜
許玲雪
被 告 胡文德
胡文卿
胡文元
胡文生
胡麗娟
胡麗花
黃澄欽
黃澄帆
黃淑芬
黃仁勇
黃惠玲
黃河村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鈺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胡文科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楊黃玉蓮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立成 住同上
被 告 黃魏連花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林素月 住台中市○區○○路000○0號
黃國洲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黃國益 住台中市○○區○○路00號8樓之8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
被 告 黃献卿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黃詩婷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黃歆倪 住同上
籍設: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7
黃睫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3 人雖於審理 中將其3 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楊惠僅、楊麗玲、汪素勤及原
告莊乃濱4 人,然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說明,仍列原共 有人即被告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3 人為本件當事人,核 先敘明。
二、被告何唐錦柑、何柏興、何麗惠、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 、陳金棟、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許玲雪、胡 文科、黃魏連花、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及被告 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林賴靜、林素月、黃國洲、黃國 益、黃麗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何唐錦 柑、何柏興、何麗惠、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陳金棟、 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許玲雪、胡文科、黃魏 連花、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被告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林賴靜 、林素月、黃國洲、黃國益、黃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面積456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何朝輝(應有部分16 /960 )與被 告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何唐錦柑、何柏興、何麗惠、 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何王換春、何信毅、陳金棟、陳 金峰、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林賴靜、許玲雪 、胡文德、胡文卿、胡文科、胡文元、胡文生、胡麗花、胡 麗娟、楊黃玉蓮、黃魏連花、黃澄欽、黃澄帆、黃淑芬、林 素月、黃國洲、黃國益、黃麗娟、黃仁勇、黃惠玲、黃河村 、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魏鈺倫及原告2 人所 共有。
2.嗣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何朝輝於民國101年5月1 日死亡(卷 1第183頁),被告何麗惠為其繼承人,已於108年6月4 日辦 理繼承登記(卷1第377頁)(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迄不能協議為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3.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到庭及曾到庭被告陳金峰、林賴靜,均同意分割 及變價系爭土地。另到庭及曾到庭被告黃培昇、黃元鴻、黃 永棠、何信毅、何王換春、楊黃玉蓮、胡文德、胡文卿、胡 文元、胡文生、胡麗娟、胡麗花、黃澄欽、黃澄帆、黃淑芬 、黃仁勇、黃惠玲、黃河村、魏鈺倫、林素月、黃國洲、黃 國益、黃麗娟等人則反對分割,亦反對變價系爭土地。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1第147頁至第169頁;卷2第103頁至第123頁)、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卷1第171頁至第269 頁)。且為到庭 及曾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2 人與被告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何唐錦柑、何柏興、 何麗惠、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何王換春、何信毅、陳 金棟、陳金峰、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林賴靜 、許玲雪、胡文德、胡文卿、胡文科、胡文元、胡文生、胡 麗花、胡麗娟、楊黃玉蓮、黃魏連花、黃澄欽、黃澄帆、黃 淑芬、林素月、黃國洲、黃國益、黃麗娟、黃仁勇、黃惠玲 、黃河村、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魏鈺倫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堪信為實在。其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43人,其中原告及被告 陳金峰、林賴靜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雖存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巷00號房屋(舊式三合院建築)(卷 1第271頁至第274 頁照片)(未辦保存登記),然僅被告黃 培昇及黃澄帆住於該處。是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 。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登記次序│ 姓名 │ 持分 │
├────┼──────┼───────┤
│ 8│黃培昇 │2/24 │
├────┼──────┼───────┤
│ 9│黃元鴻 │2/24 │
├────┼──────┼───────┤
│ 10│黃永棠 │2/24 │
├────┼──────┼───────┤
│ 11│何唐錦柑 │4/960 │
├────┼──────┼───────┤
│ 13│何柏興 │4/960 │
├────┼──────┼───────┤
│ 16│何麗惠 │32/960 │
├────┼──────┼───────┤
│ 17│何憲禎 │4/256 │
├────┼──────┼───────┤
│ 19│何玲玉 │4/256 │
├────┼──────┼───────┤
│ 20│何清華 │4/256 │
├────┼──────┼───────┤
│ 21│何王換春 │4/128 │
├────┼──────┼───────┤
│ 22│何信毅 │4/128 │
├────┼──────┼───────┤
│ 23│陳金棟 │4/384 │
├────┼──────┼───────┤
│ 24│陳金峰 │4/384 │
├────┼──────┼───────┤
│ 25│陳金泉 │4/384 │
├────┼──────┼───────┤
│ 27│陳月雲 │4/384 │
├────┼──────┼───────┤
│ 28│陳月香 │4/384 │
├────┼──────┼───────┤
│ 29│張份珠 │16/960 │
├────┼──────┼───────┤
│ 30│林賴靜 │4/960 │
├────┼──────┼───────┤
│ 31│許玲雪 │4/384 │
├────┼──────┼───────┤
│ 32│胡文德 │1/98 │
├────┼──────┼───────┤
│ 33│胡文卿 │1/98 │
├────┼──────┼───────┤
│ 34│胡文科 │1/98 │
├────┼──────┼───────┤
│ 35│胡文元 │1/98 │
├────┼──────┼───────┤
│ 36│胡文生 │1/98 │
├────┼──────┼───────┤
│ 37│胡麗花 │1/98 │
├────┼──────┼───────┤
│ 38│胡麗娟 │1/98 │
├────┼──────┼───────┤
│ 39│楊黃玉蓮 │1/14 │
├────┼──────┼───────┤
│ 40│黃魏連花 │1/56 │
├────┼──────┼───────┤
│ 41│黃澄欽 │1/56 │
├────┼──────┼───────┤
│ 42│黃澄帆 │1/56 │
├────┼──────┼───────┤
│ 43│黃淑芬 │1/56 │
├────┼──────┼───────┤
│ 44│林素月 │1/64 │
├────┼──────┼───────┤
│ 45│黃國洲 │25/1344 │
├────┼──────┼───────┤
│ 46│黃國益 │25/1344 │
├────┼──────┼───────┤
│ 47│黃麗娟 │25/1344 │
├────┼──────┼───────┤
│ 48│黃仁勇 │1/42 │
├────┼──────┼───────┤
│ 49│黃惠玲 │1/42 │
├────┼──────┼───────┤
│ 50│黃河村 │1/14 │
├────┼──────┼───────┤
│ 51│黃献卿 │1/21 │
├────┼──────┼───────┤
│ │黃詩婷 │1/126 │
├────┼──────┼───────┤
│ │黃歆倪 │1/126 │
├────┼──────┼───────┤
│ │黃睫睎 │1/126 │
├────┼──────┼───────┤
│ 55│魏鈺倫 │1/42 │
├────┼──────┼───────┤
│ 56│楊惠玫 │2/256 │
├────┼──────┼───────┤
│ 57│莊乃濱 │2/256 │
└────┴──────┴───────┘
註:訴訟繫屬中被告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3 人各將應有部分 1/126(3 人均各為1/126),出賣予原告莊乃濱及訴外人楊 惠僅、楊麗玲、汪素勤4 人,合計原告莊乃濱之應有部分為 53/2688(即取得 1/84,連同原應有部分2/256為53/2688) ,楊惠僅、楊麗玲、汪素勤3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252(即 3人均為1/252)(詳見卷2第99頁、101頁、第103頁至第1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