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903號
TCEV,108,中簡,90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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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楊惠玫 
      莊乃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
被   告 黃培昇 
      黃元鴻 
      黃永棠 
      何唐錦柑

      何柏興 
      何麗惠 
      何憲禎 

      何玲玉 
      何清華 
被   告 何信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王換春

被   告 陳金棟 
      陳金峰 
      陳金泉 

      陳月雲 

      陳月香 
      張份珠 
      林賴靜 
      許玲雪 

被   告  胡文德 
      胡文卿 
      胡文元 
      胡文生 
      胡麗娟 
      胡麗花 
      黃澄欽 

      黃澄帆 
      黃淑芬 
      黃仁勇 

      黃惠玲 
      黃河村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鈺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胡文科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楊黃玉蓮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立成  住同上
被   告 黃魏連花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林素月  住台中市○區○○路000○0號
      黃國洲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黃國益  住台中市○○區○○路00號8樓之8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
被   告 黃献卿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黃詩婷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黃歆倪  住同上
           籍設: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7
      黃睫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3 人雖於審理 中將其3 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楊惠僅、楊麗玲、汪素勤及原



莊乃濱4 人,然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說明,仍列原共 有人即被告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3 人為本件當事人,核 先敘明。
二、被告何唐錦柑何柏興何麗惠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陳金棟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許玲雪、胡 文科、黃魏連花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及被告 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林賴靜林素月黃國洲、黃國 益、黃麗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何唐錦 柑、何柏興何麗惠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陳金棟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許玲雪胡文科、黃魏 連花、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被告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林賴靜林素月黃國洲黃國益黃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面積456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何朝輝(應有部分16 /960 )與被 告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何唐錦柑何柏興何麗惠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何王換春何信毅陳金棟、陳 金峰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林賴靜許玲雪胡文德胡文卿胡文科胡文元胡文生胡麗花、胡 麗娟、楊黃玉蓮黃魏連花黃澄欽黃澄帆黃淑芬、林 素月、黃國洲黃國益黃麗娟黃仁勇黃惠玲黃河村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魏鈺倫及原告2 人所 共有。
2.嗣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何朝輝於民國101年5月1 日死亡(卷 1第183頁),被告何麗惠為其繼承人,已於108年6月4 日辦 理繼承登記(卷1第377頁)(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迄不能協議為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3.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到庭及曾到庭被告陳金峰林賴靜,均同意分割 及變價系爭土地。另到庭及曾到庭被告黃培昇黃元鴻、黃 永棠、何信毅何王換春楊黃玉蓮胡文德胡文卿、胡 文元、胡文生胡麗娟胡麗花黃澄欽黃澄帆黃淑芬黃仁勇黃惠玲黃河村魏鈺倫林素月黃國洲、黃 國益、黃麗娟等人則反對分割,亦反對變價系爭土地。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1第147頁至第169頁;卷2第103頁至第123頁)、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卷1第171頁至第269 頁)。且為到庭 及曾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2 人與被告黃培昇黃元鴻黃永棠何唐錦柑何柏興何麗惠何憲禎何玲玉何清華何王換春何信毅、陳 金棟、陳金峰陳金泉陳月雲陳月香張份珠林賴靜許玲雪胡文德胡文卿胡文科胡文元胡文生、胡 麗花、胡麗娟楊黃玉蓮黃魏連花黃澄欽黃澄帆、黃 淑芬、林素月黃國洲黃國益黃麗娟黃仁勇黃惠玲黃河村黃献卿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魏鈺倫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堪信為實在。其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43人,其中原告及被告 陳金峰林賴靜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雖存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巷00號房屋(舊式三合院建築)(卷 1第271頁至第274 頁照片)(未辦保存登記),然僅被告黃 培昇及黃澄帆住於該處。是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 。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登記次序│ 姓名 │ 持分 │
├────┼──────┼───────┤
│ 8│黃培昇 │2/24 │




├────┼──────┼───────┤
│ 9│黃元鴻 │2/24 │
├────┼──────┼───────┤
│ 10│黃永棠 │2/24 │
├────┼──────┼───────┤
│ 11│何唐錦柑 │4/960 │
├────┼──────┼───────┤
│ 13│何柏興 │4/960 │
├────┼──────┼───────┤
│ 16│何麗惠 │32/960 │
├────┼──────┼───────┤
│ 17│何憲禎 │4/256 │
├────┼──────┼───────┤
│ 19│何玲玉 │4/256 │
├────┼──────┼───────┤
│ 20│何清華 │4/256 │
├────┼──────┼───────┤
│ 21│何王換春 │4/128 │
├────┼──────┼───────┤
│ 22│何信毅 │4/128 │
├────┼──────┼───────┤
│ 23│陳金棟 │4/384 │
├────┼──────┼───────┤
│ 24│陳金峰 │4/384 │
├────┼──────┼───────┤
│ 25│陳金泉 │4/384 │
├────┼──────┼───────┤
│ 27│陳月雲 │4/384 │
├────┼──────┼───────┤
│ 28│陳月香 │4/384 │
├────┼──────┼───────┤
│ 29│張份珠 │16/960 │
├────┼──────┼───────┤
│ 30│林賴靜 │4/960 │
├────┼──────┼───────┤
│ 31│許玲雪 │4/384 │
├────┼──────┼───────┤
│ 32│胡文德 │1/98 │
├────┼──────┼───────┤
│ 33│胡文卿 │1/98 │




├────┼──────┼───────┤
│ 34│胡文科 │1/98 │
├────┼──────┼───────┤
│ 35│胡文元 │1/98 │
├────┼──────┼───────┤
│ 36│胡文生 │1/98 │
├────┼──────┼───────┤
│ 37│胡麗花 │1/98 │
├────┼──────┼───────┤
│ 38│胡麗娟 │1/98 │
├────┼──────┼───────┤
│ 39│楊黃玉蓮 │1/14 │
├────┼──────┼───────┤
│ 40│黃魏連花 │1/56 │
├────┼──────┼───────┤
│ 41│黃澄欽 │1/56 │
├────┼──────┼───────┤
│ 42│黃澄帆 │1/56 │
├────┼──────┼───────┤
│ 43│黃淑芬 │1/56 │
├────┼──────┼───────┤
│ 44│林素月 │1/64 │
├────┼──────┼───────┤
│ 45│黃國洲 │25/1344 │
├────┼──────┼───────┤
│ 46│黃國益 │25/1344 │
├────┼──────┼───────┤
│ 47│黃麗娟 │25/1344 │
├────┼──────┼───────┤
│ 48│黃仁勇 │1/42 │
├────┼──────┼───────┤
│ 49│黃惠玲 │1/42 │
├────┼──────┼───────┤
│ 50│黃河村 │1/14 │
├────┼──────┼───────┤
│ 51│黃献卿 │1/21 │
├────┼──────┼───────┤
│ │黃詩婷 │1/126 │
├────┼──────┼───────┤
│ │黃歆倪 │1/126 │




├────┼──────┼───────┤
│ │黃睫睎 │1/126 │
├────┼──────┼───────┤
│ 55│魏鈺倫 │1/42 │
├────┼──────┼───────┤
│ 56│楊惠玫 │2/256 │
├────┼──────┼───────┤
│ 57│莊乃濱 │2/256 │
└────┴──────┴───────┘
註:訴訟繫屬中被告黃詩婷黃歆倪黃睫睎3 人各將應有部分 1/126(3 人均各為1/126),出賣予原告莊乃濱及訴外人楊 惠僅、楊麗玲、汪素勤4 人,合計原告莊乃濱之應有部分為 53/2688(即取得 1/84,連同原應有部分2/256為53/2688) ,楊惠僅、楊麗玲、汪素勤3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252(即 3人均為1/252)(詳見卷2第99頁、101頁、第103頁至第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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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