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協良
被 告 鄧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0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沿河南路, 由福上巷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16時52分行駛至河南路與福 星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與訴外人蔡錦堂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人之貨車)發生碰撞,致 該車向左翻車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 費用1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之貨車有闖紅燈,被告僅係未跳綠燈時搶 快起駛,對方與有過失,且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2日下午,駕駛被告車輛,在臺 中市西屯區沿河南路,由福上巷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16 時52分行駛至河南路與福星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與 訴外人蔡錦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向左翻 車後撞及原告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張、現場照片46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47─91頁),復經本院調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 紙、談話紀錄表4份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15─124頁) ,堪信為真。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其車輛 至河南路與福星路路口時,該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被告竟違反當時紅燈之號誌管制而逕為直行,致 與訴外人之貨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原告車輛亦受碰撞, 被告對此實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綠燈號誌 未亮時搶快行駛,並不足以作為上開闖越紅燈行為之正當 理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直行致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亦同此認定。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雖有 請求本院送請覆議,惟其並未預納鑑定費用,故本院得不 為該行為,附此敘明。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 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5,000元,其中零件為111,951元,工資 為43,049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35 頁),自堪以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177頁),原告車輛係於102年7月間出廠,則算至107年7 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1,195元【計算 式:111,951÷10=11,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 工資43,04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4,2 44元【計算式:11,195+43,049=54,244】。 3、另被告固抗辯蔡錦堂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有闖紅燈,對方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蔡錦堂 駕駛自用小貨車時係於黃燈可通行時段進入路口,並無肇 事因素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況縱使蔡錦堂 真屬與有過失,其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尚無民法 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故其與有過失自毋庸由原告承擔。 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足資佐證原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是被告提 出之與有過失抗辯,委無足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