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胡堅明
胡堅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堅明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64 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對被告胡堅明取得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902號債權憑證,原告屢經 催討,均無結果。嗣被告胡堅明之被繼承人高寶桂死亡後, 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 000 分之110 及同段19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號8 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 告胡堅明並未拋棄繼承,然為恐原告追索,竟將系爭房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堅華,以脫免 被告胡堅明名下之財產受執行而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且被告胡堅明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 間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105 年7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胡 堅華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撤銷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系爭房地既為高寶桂之遺產,即屬高 寶桂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即 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必須高寶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遂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依該登記資料 所附之劉教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確認高寶桂之法 定繼承人除被告2 人外,尚有訴外人胡景清、胡堅中等2 人 ,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僅列被告2 人,漏列 訴外人胡景清、胡堅中2 人為共同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乃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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