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768號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71元,命原告補繳1,330元之裁判費
後,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提出陳報(二)暨追加上訴之聲明
狀,擴張三項訴之聲明(詳如本院補字卷第74頁)請求被告林香
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分別
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普字第166720號、105年普字第00
00000號、106年普字第69300號收件,以新光商銀為權利人,債
權額分別為96萬元、492萬元、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予以塗
銷,依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追加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68萬元,併同原起訴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807,3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
,扣除前已繳之1,33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76,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76,989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如有再變
更聲明者,仍應依上開裁定所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至再變更後
有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