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鍾昶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酒後駕 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文昌東一街左轉往榕莊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東一街與永 定一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沿榕莊社區往永定 一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林孟君,林孟君因受有傷害,經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君共計新臺幣 (下同)111,22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孟君對被告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2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求償」,應為 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 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林 孟君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11 1,225 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 車保險追償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林孟君受 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受傷,為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林孟君後,依該法第 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11,225元範圍內, 代位行使林孟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225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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