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721號
TCEV,108,中簡,2721,2019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韓榮生

訴訟代理人 韓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J2-0008 號自用小客車,從干城街沿台中市南屯 區干城街318 巷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永春 東七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世文所有並駕 駛之AHN-60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萬278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J2-0008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 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3萬27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取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 於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時,與右轉之系爭保 車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從干城街沿干 城街318 巷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當時綠燈直行,忽然左 邊一輛自小客車碰撞我的左前車頭。」等語,有談話記錄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 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 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右轉彎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 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參酌訴外人方世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我從干城街沿永春東七路至公益路右轉往環中路方向行駛 ,我當時右轉,未注意右邊車道有車子闖出來,我就順勢右 轉,結果一輛自小客車就從我右前車頭碰撞。」等語,此有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保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是 訴外人方世文駕駛系爭保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可 堪認定。足徵,訴外人方世文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右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方 世文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 度,認訴外人方世文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 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3 萬27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萬5598元、塗裝費用為2萬990 0元、工資費用為3萬7284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3 月出廠,直至106年9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約為3年6個月又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萬2082 元【計 算式:365,598×(1-0.369)=230,692,230,692×(1- 0.369)=145,567,145,567×(1-0.369)=91,853,91, 853×0.369×(7/12)=19,771,91,853-19,771= 72,082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9266元(計算式 :72,082+29,900+37,284=139,266)。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方世文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 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萬9633元(計算方式:139,266×5 0%=69,633)。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3萬2782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6萬96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