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張澤民
訴訟代理人 顏樹文
被 告 楊定襦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附民字第69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參與綽號「阿迪」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提供潘彥倫中華郵政竹東郵 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 受騙款項之帳戶,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張書豪 、林彥鎔、鄧禮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4日 13時12分許至同年月10日12時2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張榮 謀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向其借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時40分19秒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詐欺集團指定前揭帳戶 ,事後由林彥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書豪 、鄧禮偉與原告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錦花門市,由鄧禮偉下車於同日12時47分23秒起連續提 款七次,每次提領2萬元,而原告、林彥鎔、張書豪則在車 上把風,另於同日13時28分51秒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 台中二信ATM提領現金9000元等情,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關 係,起訴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781、82、250、486、879、1079、1328、1713、265 4、3156號及108年度訴字537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證資料為 佐,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不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20萬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9月19 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