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幼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馬恩忠
李哲賢
徐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恩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哲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馬恩忠、李哲賢、徐家福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馬恩忠等20人各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萬0160 元(不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 續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馬恩忠、李哲賢、徐家福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緣被告馬恩忠、李哲賢、徐家福前均為原告之會 員,退會前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原證1 ),均負有按月 繳納會費之義務(註:每月720 元),惟被告馬恩忠、李哲 賢、徐家福3人,各自民國104年1月、104年1月、104年7 月 起即未按期繳納會費,至退會前之106年4月止,各積欠28期 、28期、22期之會費,各為2萬0160元、2萬0160元、1萬584 0元,業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原告章程第11 條規
定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①被告馬恩忠應給付原告2萬0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哲賢應給付原告2萬01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 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1萬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社團法人臺中律 師公會章程(原證1)及附表可稽。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 依會員大會決議按月繳納會費。」,被告3 人既前為原告會 員,自有依上開章程之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被告3 人既尚 各積欠上開數額之會費,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章程之 規定,各請求被告馬恩忠、李哲賢、徐家福3人如數給付2萬 0160元、2萬0160元、1萬5840元之會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註:均為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