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640號
TCEV,108,中簡,264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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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   告 郭崇廷(即洪文娘之繼承人)

      郭崇偉(即洪文娘之繼承人)

      張玲瑄(即洪文娘之繼承人)


      陳銀豐(即洪文娘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崇廷郭崇偉張玲瑄陳銀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75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 元由被告郭崇廷郭崇偉張玲瑄陳銀豐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文娘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如 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 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 息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嗣洪文 娘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洪文娘於105 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郭崇廷郭崇偉張玲瑄陳銀豐均為第1 順



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洪文娘遺產限度內,就 洪文娘所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娘於105 年10月7 日往生 ,經被告郭崇廷以繼承人地位查詢相關資料,並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詢問獲得無庸申報遺產稅之結果後,被告郭崇廷即 未為申報。因洪文娘並未留有遺產,民法現已改採限定繼承 ,故被告等人方未辦理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豈 知洪文娘竟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實非被告等所料,而被告 既未自洪文娘繼承任何遺產,顯無從以所得遺產為限來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亦無法就被告等之固有財產進行追償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洪文娘並未留有遺產等語,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依98年6 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 項)」;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被告4 人既分別為洪文娘之配 偶及子女,洪文娘於105 年10月7 日死亡後,被告4 人復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則被告 4 人就洪文娘生前負欠之債務即系爭現金卡簽帳款,自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限定繼承人所負 之限定責任,並非全然免負債務責任,僅其責任係屬有限。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限定繼承 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法院亦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即限定繼 承人僅於所繼承之財產限度內為給付)。至被告4 人除前述 系爭現金卡債務外有無繼承洪文娘之其他遺產,乃屬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日後是否調查知悉洪文娘其他遺產而聲 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文娘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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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