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632號
TCEV,108,中簡,263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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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偉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增即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5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 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 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實質抗辯或 反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2,750元,及分別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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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偉盛精密鈑│合作金庫商業│XA0000000 │350,000元 │108年04月26日 │108年04月26日 │
│ │金工業有限│銀行后里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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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偉盛精密鈑│臺灣銀行德芳│AM0000000 │362,750元 │108年05月06日 │108年05月06日 │
│ │金工業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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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