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文昌(即蘇孟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23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蘇孟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蘇孟慶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孟慶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原告核卡後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計100 元計算之手續 費。嗣蘇孟慶未依約繳款,迄至107 年7 月23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7,146 元及循環利息、手續費14 ,817元,總計171,963 元未為清償。而蘇孟慶業於107 年12 月5 日死亡,被告為蘇孟慶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蘇孟慶遺產限度內就蘇孟慶所遺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孟慶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326 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孟慶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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