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林明祺
被 告 林景釧
莊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夫妻2人原係城中新境社區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後被告2 人遷 至臺中市居住,先前被告莊秀珠曾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 仲介公司銷售年餘未果,是被告2人乃委託原告進行系爭 房屋之仲介銷售,並口頭約定會給付原告仲介費,原告同 意被告2人之委託後,乃遊說隔壁住戶陳江德購買系爭房 屋,嗣被告莊秀珠與陳江德果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莊秀珠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23萬元,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江德,系爭房屋並於107年7月9日經由 律師協助完成點交。詎原告依約欲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仲 介費,竟遭被告2人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仲介費為由,拒 絕給付,然非以房仲為業之人之報酬請求權,不以訂定書 面為限,居間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有實務上判決意旨可參,故原 告依習慣得向賣方即被告2人請求買賣總價金百分之4之仲 介費,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023萬元計算,被告2人應 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為409,200元(10,230,000×4%=409,2 00),被告2人先與原告成立口頭約定後,再以系爭契約 未載明而拒絕給付原告,顯無理由,有違誠信,爰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2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與被告2人最後一次見面係在代書處,時間為系爭房 屋成交後付尾款之前,原告當時即有提醒被告2人要履行
之前給付仲介費之承諾,原告於106年底第一次與被告2人 約定要成立居間契約時,僅原告與被告林景釧2人在場, 未與被告莊秀珠接洽,原告認為被告2人是夫妻應該會講 ,原告與被告林景釧成立居間契約後,即開始協助被告2 人介紹系爭房屋買受人,原告與被告2人原本是鄰居,當 初原告與被告林景釧約定時,僅告訴林景釧會按照慣例的 百分比收取仲介費,但雙方都未講明確切的百分比是多少 ,原告所指慣例乃一般仲介公司之比例。原告在社區擔任 主委多年,常常幫住戶仲介買賣房子,所以住戶亦知道原 告所說之慣例即為4%,這是原告第三次幫人仲介房屋,亦 只有這一次被告2人不願意給付。系爭房屋買受人陳江得 有給付原告1%之仲介費,原告亦有告訴陳江得兩造間有成 立仲介契約,陳江得並未從被告2人處得知兩造成立居間 契約的訊息。另外,系爭契約有載明原告為介紹人,足見 原告確實有與被告2人成立居間契約且係屬有償,否則原 告就無須將名字寫在系爭契約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秀珠於106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委由信義房屋代為託售,原約定仲介期間至106年12月31 止,後再約定延長至107年3月31日。上述委託銷售期間,原 告因擔任社區主委,得知被告莊秀珠欲出售系爭房屋,即於 107年1月25日上午與買受人陳江得一同前往看屋,被告2人 並於同日應原告及買受人之要求,至原告熟識之代書詹金富 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向被告2人表明不收仲介費, 故系爭契約僅記名原告為介紹人,而未註記任何仲介報酬, 足證兩造間並無關於仲介費之任何約定。另原告就系爭房屋 仲介費已先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追訴,其於偵查中先陳稱「 有約定總價4 %」為報酬,後又改稱「依慣例為總價4%」, 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原告於偵查中請求傳喚代書詹金富到 庭,欲證明簽約當時原告有講明要求仲介費,惟證人詹金富 於卻偵查中到場證述:「沒有提到,也沒有記載於契約內、 他們在場沒有提到仲介費用問題,因為沒有提到,所以契約 書上我沒有載明」等語,與原告主張顯然不同,足證兩造自 始無口頭約定仲介費用,原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因 不服而聲請再議,該案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8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至系爭契約 簽訂當時載明原告為介紹人,係因原告熟識買賣雙方,亦係 原告介紹陳江得買受系爭房屋,只是單純無償介紹,原告亦 向被告2人表明不收仲介費。另無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之人向 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用,倘經檢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會受到相當的裁罰,是原告對於被告2人並無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夫妻2人原係系爭房屋之住戶,與原告、訴 外人陳江德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被告2人遷至臺中市 居住前,原告乃介紹陳江德購買系爭房屋,嗣被告莊秀珠與 陳江德於107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莊秀珠以買賣總價金1,023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江 德,原告並於系爭契約中載明為介紹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62號卷第21-31頁),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06年底與被告2人口頭約定成立 居間契約,報酬按照慣例4%收取,即一般仲介公司之比例, 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房屋仲介費409,200元,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銷售是否有約定成立居間契約?(二)原告得 否僅依系爭契約中載明其為介紹人一情,而請求被告2人給 付仲介費?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銷售是否有約定成立居間契約之說明: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有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且 因居間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介紹雙方訂立契約,受雙方委 託,斡旋於當事人之間,爾後因而成立契約者,居間人方 享有報酬請求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參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且以系爭房屋售 價4%為伊仲介被告莊秀珠與訴外人陳江德成立系爭契約之 報酬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係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兩造間居間契約如何成立 ,及其內容,擔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何 等之居間契約?其內容及成立契約之方式為何?及報酬給
付之相關約定為何?僅當庭泛稱:原告與被告2人最後一 次見面係在代書處,時間為系爭房屋成交後付尾款之前, 原告有提醒被告2人要履行之前給付仲介費之承諾,而原 告於106年底第一次與被告2人約定要成立居間契約時,僅 原告與被告林景釧2人在場,未與被告莊秀珠接洽,原告 認為被告2人是夫妻應該會講,…與被告林景釧約定時, 僅告訴林景釧會按照慣例的百分比收取,…住戶亦知道原 告所說之慣例即為4%,…系爭房屋買受人陳江得有給付原 告1%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未提出相 關之佐證,且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實難採認。況縱訴外 人陳江德確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價金1%之仲介費,亦與被 告2人無涉,蓋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無從逕予推認被 告2人亦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且有買賣價金4%仲介費之 約定。
3.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其當初只有與被告林景 釧約定居間契約,被告莊秀珠並未在場,原告亦未與被告 莊秀珠接洽,原告只有告訴被告林景釧會按照慣例的百分 比收取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於原告另 對被告2人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下稱另案)中,107年 6月26日警詢時,原告卻陳稱:「我與莊秀珠是口頭約定 以總成交價的百分之4作為我的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並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改稱:沒有與被 告2人講到以成交總價百分之4作為仲介報酬,但依慣例為 總價百分之4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8號、108年度偵字第789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4頁),足徵原 告究竟係與何人接洽、約定居間契約?有無明確約定仲介 費用之計算標準?其前後敘述均不一致,且乏相關佐證, 益加難以採信其所指為真。
4.再查,代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詹金富,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問:當天簽立契約時,被告莊 秀珠及林景釧有無答應支付告訴人林明祺相關仲介費用? 如何約定?有無記載於契約內?)沒有提到,也沒有記載 於契約內。」、「(問:契約簽立時你有無聽到莊秀珠及 林景釧答應要支付林明祺房屋仲介費用?)他們事先都已 經談好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場沒有提到仲介費用問題 ,因為沒有提到,所以契約書上我沒有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足認兩造間於簽約當時確實未就系爭房 屋為仲介費之約定。另訴外人陳江德於另案107年9月27日 偵查中,亦結證:「(問:當初在簽約時,你有無聽到莊
秀珠或林景釧有答應要給林明祺多少仲介報酬?)沒有, 因為仲介的部分我沒有關心,後來在完成交易的晚上,林 明祺才跟莊秀珠提到仲介費要怎麼算,莊秀珠說沒有寫在 書面上的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原告係 在系爭房屋交易完成後,始向被告莊秀珠請求仲介費之給 付,而遭被告莊秀珠拒絕,原告所指兩造間於簽約前、簽 約時均有居間契約之約定一節,要無證據足資證明,無從 認定屬實。
5.此外,綜觀全卷,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二)原告得否僅依系爭契約中載明其為介紹人,而請求被告2 人給付仲介費予原告之說明: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固有記載原告為介紹人,被 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為系爭房屋 出賣人被告莊秀珠與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江德間之契約,倘 有約定仲介費用之給付,因仲介費用原非該契約主給付義 務之內容,自應由主張居間契約存在之人就契約之相關要 件、內容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已於前述, 依理未得僅以原告姓名填載於系爭契約介紹人欄,遽為兩 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之推認,原告以之為憑,稍嫌速斷,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買賣倘確 有存在居間契約,亦應屬具有簽約權限之出賣人、買受人 與第三人間之約定,難認身為出賣人配偶之被告林景釧, 有何與第三人成立居間契約之身分上適格,原告請求被告 2人共同給付仲介費用,卻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與被告 林景釧口頭約定,被告林景釧應該會告訴被告莊秀珠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未符合該等請求權之要件, 亦乏依憑,無法採認。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雖有載明介 紹人為原告,然無任何關於仲介費用、仲介契約約定之相 關文字,此外,兩造間亦無簽立任何關於成立居間契約之 書面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1、82頁) ,是於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口頭約定之情形下,難以 認定兩造間確有有效居間契約之成立。本院審酌本件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023萬元,原告要求被告2人按銷售總 額4%計算仲介費用之數額高達409,200元,費用非低,衡 情以言,倘若兩造間確有仲介費用之約定,應會載明於書 面文件以確保雙方之權益,縱僅係口頭約定,亦應會就仲 介費用之數額立下明確可遵循之標準,承前,原告對於其 所指兩造約定之情況、內容及要件均陳述前後不一,核與 常情有違,無從認定屬實至明。原告雖稱:伊於該社區已 仲介過房屋買賣3次,住戶均知悉伊所說之慣例即為4%云 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就其前開所述自始並未具 體舉證以明,參以原告亦自承:「雙方都沒有講明確切的 百分比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並未 就伊主張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甚顯,原告主張伊對被 告2人有上開居間之仲介費用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給付伊系爭房屋銷售總價格4%之仲介費409,2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