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邱靜瑜
林妙瀅
被 告 張簡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33號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年度簡附民
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靜瑜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妙瀅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錫明之前妻,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胡姵霙為朋友關係。因訴外人胡姵霙與訴外人王錫明2 人間 有債務糾紛,為請求訴外人王錫明出面協商,原告二人與訴 外人胡姵霙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 ,要詢問有關訴外人王錫明去向。被告、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胡姵霙相約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碰面,渠等於同 日23時許碰面後,因故一言不合,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毆打原告邱靜瑜,並拉扯推擠原告林妙瀅,致使原 告邱靜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左臉、後頸部抓傷及左 臉擦傷等傷害;使原告林妙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左 頸部抓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73 號)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 ,共2 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 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共2 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對原 告為上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勢侵 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 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 、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二人 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確使原告二人身體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 ,原告應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靜瑜1 萬元、應給付原告林妙 瀅1 萬元及均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