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林楚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子敬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 106年6月間認識林子敬,明知原告與林子敬為夫妻,仍與林 子敬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男女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 次。被告因此受孕後 ,於107年10月4日將懷孕之事告知林子敬之家人,原告始查 悉上情。二人之外遇及通姦行為嚴重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破壞夫妻情感與家庭美滿,已嚴重影響損害原告與林子敬 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信任。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 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民法第195條第1、2、3項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 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2 項規 定為斷。而通姦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持權」,且未侵 害他方配偶之夫權(配偶權)、名譽權或自由權,故原告起 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1項作為請求權依據部
分於法不合。
(二)被告前於餐廳打工時,當時尚未成年即認識餐廳股東林子敬 ,林子敬利用被告涉世未深,竟然隱瞞已婚身分主動搭訕被 告,二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對被告而言,林子敬之行為應 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情形。並 且在其已婚身分東窗事發後,持續以甜言蜜語哄騙被告,表 示會盡快與原告離婚,兩人分分合合,利用被告情感上弱點 ,一直糾纏被告,甚至在被告懷孕後,表示希望被告生下小 孩,被告當時年僅20歲即懷孕,除情感受騙外,亦恐因墮胎 殘害無辜生命,造成一輩子無法抹去的陰影,所受之痛苦及 壓力並非常人所能體會。被告與有婚姻關係之林子敬發生性 行為固然違反刑法規定,因此被告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一開 始即坦承犯行,接受應有的處罰,深刻反省,最終遭判處 2 月有期徒刑,被告亦未上訴,被告之行為既已受國家處罰, 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一部分之彌補。
(三)而原告於事發後,經常以未顯示號碼或其他人電話,於三經 半夜撥打電話予被告,一天連撥數十通,不斷打電話騷擾被 告及被告之家人,並以言語一再辱罵、恐嚇被告,要「被告 去死」、「要死一起死」、威脅要找黑道對被告報復等,被 告早已不堪其擾,身心疲憊,然被告因對原告深感虧欠,乃 一再忍受原告非理性的行為,而未採取法律途徑,僅希望藉 此平復原告之心情。被告乃誠心希望林子敬能回歸原來家庭 ,早已與林子敬斷絕聯絡,甚至連小孩出生後,林子敬至今 未負擔任何扶養責任,被告亦未為了小孩扶養費與林子敬聯 絡,被告不得以只能放棄自己大學學業,咬牙苦撐,獨自扶 養小孩。被告行為時甫經成年,林子敬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 交往,更為可議,被告目前於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薪水約 2萬8,000元,尚須獨自扶養一名未滿一足歲之小孩,根本無 力負擔高達50萬元之賠償,對於林子敬於交往過程的糾纏及 原告事發後一再騷擾被告,被告本身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 苦,曾長達半年時間,將自己封閉於房間內,不敢外出,歷 經此事後,被告已深刻反省,只求一切早日回歸平靜,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子敬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 106 年6 月間認識林子敬,明知原告與林子敬為夫妻,仍與林子 敬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男 女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 次。被告因此受孕後, 於107年10月4日將懷孕之事告知林子敬之家人,已嚴重影響
損害原告與林子敬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信任,破壞原告與林子 敬間之夫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中簡字第521 號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 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1項作為請求權依據部分於法不合;被告之行為 既已受國家處罰,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一部分之彌補 ,被告目前於餐廳擔任服務生,尚須獨自扶養一名未滿一足 歲之小孩,無力負擔50萬元之賠償,對於林子敬於交往過程 的糾纏及原告事發後一再騷擾被告,被告精神上亦受有莫大 之痛苦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 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 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被告既有通姦之事實, 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林子敬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謂非以背於善良 風俗,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與林子敬間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關係, 被告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106年所得總額為172, 48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6年所 得總額為149,265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仍 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