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501號
TCEV,108,中簡,250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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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楊庭豐 
被   告 賀宜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承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 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票面金額 50萬元之系爭支票,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為付款提示而 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50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新臺幣)│(民國) │
├─┼───────┼─────┼─────┼───────┤
│1 │107年3月10日 │NTA0000000│50萬元 │107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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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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