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白永昇
被 告 胡治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同鑫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鑫發 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及訴外人孫美娜所背書,付款人均為 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 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6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 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 ├────┤ (新臺幣) │算日 │
│ │ │ │背 書 人│ │ │
├─┼───────┼─────┼────┼──────┼───────┤
│1.│108 年3 月31日│0000000 │同鑫發有│13萬元 │108 年4 月1日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胡治雄 │ │ │
│ │ │ │孫美娜 │ │ │
│ │ │ │ │ │ │
├─┼───────┼─────┼────┼──────┼───────┤
│2.│108 年4 月16日│0000000 │同鑫發有│13萬元 │108 年4 月16日│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胡治雄 │ │ │
│ │ │ │孫美娜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