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楊明鈞
被 告 郭瑋瑜即王慶坤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美文即王慶坤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英丞即王慶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慶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慶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慶坤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約定,王慶坤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 書第5條之約定,其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惟王慶坤於申辦現金卡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迄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57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因王 慶坤已於97年10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 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瑋瑜即王慶坤之繼承人、王美文即王慶坤之繼承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王英丞即王慶坤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僅 陳稱:只是希望原告可以去陳報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慶坤積欠其現金卡款項298,257元,迄未清償, 被告為王慶坤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被告王英丞即王慶坤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 爭執,僅陳稱希望原告可以去陳報債權等語,至被告郭瑋瑜 即王慶坤之繼承人、王美文即王慶坤之繼承人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慶坤 已於97年10月14日死亡,而被告繼承王慶坤之現金卡債務, 依上開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慶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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